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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赤黑拉子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黑拉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赤黑拉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月14日移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盐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5年3月15日盐边县公安局一次退查重报;2015年4月14日盐边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次退回盐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因改变管辖,2015年5月12日,盐边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至云县公安局,被告人赤黑拉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赤黑拉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花、被告人赤黑拉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赤黑拉子经他人介绍以人民币10000元的报酬到临沧市南伞镇运输毒品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赤黑拉子、吉XX(另案处理)和阿XX(另案处理)一起从布拖县来到临沧市南伞镇。在毒品老板(具体情况不祥,在逃)的安排下,三人在老板家中吞食毒品,被告人赤黑拉子吞食71包毒品至体内。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赤黑拉子、吉XX、阿XX在云县乘坐车牌为云S083**的高快客车准备将毒品运至四川省布拖县,途经云县警务站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告人赤黑拉子从体内排出71包灰白色物质,经称量及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其含量为82.6%,净重3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乘坐车辆照片、尿检照片、称量照片、取样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检验结果报告单、盐边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称量记录及光盘、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取样记录、运输毒品案件领取及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吉XX、阿XX、吴XX的证言、被告人赤黑拉子的供述、(攀)公(物)鉴(理化)字(2014)190号检验鉴定报告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赤黑拉子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43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赤黑拉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赤黑拉子在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内量刑,并处没有财产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赤黑拉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所并处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3克予以没收,由盐边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田春玲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