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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东辉、刘经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辉,刘经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145号原告刘东辉,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经国,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伟,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辉、刘经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辉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20时20分许,隋泉泉驾驶鲁GSX×××小型轿车沿稻庄镇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稻庄镇永固公司门口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郑春云等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春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隋泉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春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合计6252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险不予赔偿;因隋泉泉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0时20分许,隋泉泉醉酒后驾驶鲁GSX×××小型轿车沿稻庄镇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稻庄镇永固公司门口处,与同方向步行的郑春云、刘东杰、刘桂云、董德志、韩俊英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春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东杰、刘桂云、董德志、韩俊英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隋泉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春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刘东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桂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董德志不承担事故责任,韩俊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郑春云出生于1965年6月21日,属于农村居民。原告刘东辉系死者郑春云之夫,原告刘经国系死者郑春云之子,二原告均属于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死者郑春云的父母均已过世。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SX×××轿车的车主是隋泉泉,事故发生时由隋泉泉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董德志、韩俊英已与隋泉泉达成和解协议,提交书面声明书放弃对隋泉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单据,户口本,处理事故人员刘东辉(系原告之夫)、刘经国(系原告之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广饶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寿光市台头���小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隋泉泉醉酒驾驶鲁GS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郑春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春云死亡,且事故车辆鲁GS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因隋泉泉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享有追偿权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5.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1543.49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酌情认定为10000元、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伤者董德志、韩俊英放弃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声明,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东辉、刘经国因其亲属郑春云死亡应得的损失为:医疗费1543.49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3701.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87014.5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东辉、刘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3元,减半收取5026.50元,由原告刘东辉、刘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姜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