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山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安徽雁南飞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雁南飞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46号原告:黄山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万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文,黄山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雁南飞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允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银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山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春秋国际旅行社合肥分公司)诉被告安徽雁南飞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雁南飞旅行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春秋国际旅行社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文,被告雁南飞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魏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春秋国际旅行社合肥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黄山春秋国际旅行社合肥分公司与游客程克芳等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后,将旅游团队的接待业务委托被告。被告在接待过程中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游客程克芳受伤。旅游结束后,程克芳回到合肥治疗。2015年1月14日,程克芳以黄山春秋国际旅行社合肥分公司、黄山春秋国际旅行社为被告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程克芳因本次事故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30269元(不含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已支付54819.16元)、伤残赔偿金117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078.5元、误工费316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8895.40元,判决: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克芳本次事故赔款总计158895.40元;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其财产清偿;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2833元,由程克芳负担1333元,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负担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71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员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现原告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判令被告雁南飞旅行社支付原告黄山春秋国际旅行社合肥分公司向程克芳支付的赔偿款158895元及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判令被告雁南飞旅行社支付判决书另确认原告黄山春秋国际旅行社合肥分公司支付程克芳医疗费5481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雁南飞旅行社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诉讼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程克芳等共计34人由高军代表与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合肥分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及合同附件。同日,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合肥分公司将程克芳等共计34人旅游团队委托雁南飞旅行社接待并签订《海南旅游团队委托接待确认书》。在三亚旅游途中,程克芳乘坐车牌号为琼C×××××的旅游大巴,程克芳下车时被车门踏板处门脱落胶带绊倒,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髋骨错位、骨裂,需要更换髋骨。程克芳住院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85088.16多元,其中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合肥分公司支付医疗费54819.16元,程克芳支付30269元。2015年1月19日,程克芳以黄山春秋国际旅行社合肥分公司、黄山春秋国际旅行社为被告向我院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审理,我院作出(2015)包民二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程克芳因本次事故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30269元(不含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已支付54819.16元)、伤残赔偿金117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078.5元、误工费316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8895.40元,判决: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克芳本次事故赔款总计158895.40元;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其财产清偿;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2833元,由程克芳负担1333元,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负担1500元。2015年5月12日,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合肥分公司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款总计158895.40元及案件受理费1500元支付程克芳。以上事实,有旅游团队委托接待去人书、民事判决书、收条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合肥分公司与被告雁南飞旅行社签订《海南旅游团队委托接待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海南旅游团队委托接待确认书》约定,被告雁南飞旅行在接收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合肥分公司的委托后,负有保障旅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侵害,在旅游过程中,被告雁南飞旅行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游客程克芳受伤。现程克芳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就程克芳的损失,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合肥分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赔偿程克芳各项损失158895.40元及垫付医疗费54819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现原告主张215214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黄山市春秋国际旅行社合肥分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雁南飞旅行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雁南飞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损失2152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被告安徽雁南飞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员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员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员追偿。但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