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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市旺利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刘乐萍、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青岛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旺利旺商贸有限公司,刘乐萍,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青岛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94号原告洛阳市旺利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巧枝,总经理。被告刘乐萍,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青岛路店经理。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青岛路店,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法定代表人刘乐萍,总经理。原告洛阳市旺利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旺利旺公司)诉被告刘乐萍、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青岛路店(以下简称洛阳市大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旺利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巧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刘乐萍、洛阳市大时代公司参加开庭,被告刘乐萍、洛阳市大时代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旺利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9月起陆续给刘乐萍、洛阳市大时代公司青岛路店供货累计3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请求法院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00元及2014年9月起支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乐萍、洛阳市大时代公司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原告洛阳旺利旺公司向被告洛阳市大时代公司供应蜂蜜、卫生巾、罐头、红糖、清风纸等32648元货物(其中欠条18330元,销售单13455元,被告未提货862.8元)。被告尚欠原告31100元货款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并引起诉讼。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系个体工户,负责人为刘乐萍。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青岛路店系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开办的分店。原告洛阳旺利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大时代超市财务出具票据一张,载明“今欠旺利旺货款18330元”的票据,证明方向:被告欠原告货款18330元未结的事实。证据二、大时代超市验收单共计26张,验收单上有被告公司盖章及员工收取货物的签字证明,证明方向,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13455元的货款未结的事实。证据三、大时代超市验货员侯甜甜签字的收货单7张,共计862.8元,证明被告的员工侯甜甜收到货物后,因电脑中没有货品档案而手工出具的收条。证据四、大时代超市未结货款明细单,证明对以上未结票据的汇总。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洛阳旺利旺公司向被告刘乐萍及洛阳市大时代公司供应商品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并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刘乐萍及洛阳市大时代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被告刘乐萍及洛阳市大时代公司拒不参加开庭,已放弃其辩解权利,但所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乐萍、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青岛路店向原告洛阳市旺利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00元。二、被告刘乐萍、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青岛路店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偿还洛阳市旺利旺商贸有限公司31100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洛阳市旺利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1100元货款银行利息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旺利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1-2项,被告刘乐萍、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青岛路店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7元,保全费346元,计923元,由被告刘乐萍、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青岛路店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