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波与通辽市新都汇商贸有限公司、通辽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通辽市新都汇商贸有限公司,通辽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高波,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通辽市新都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都汇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被告通辽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该公司销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波诉被告通辽市新都汇商贸有限公司、通辽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波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高波负担。审判员  刘桂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路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