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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章本与黄雄鹰、曹世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本,黄雄鹰,曹世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李章本,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方劲松,桐城市范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雄鹰,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桐城市。被告:曹世宝,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现在西安市。原告李章本诉被告黄雄鹰、被告曹世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本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雄鹰、被告曹世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0年起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黄雄鹰电话联系原告后,原告发货给被告,每年农历年终双方结算。2011年1月28日结算时,二被告称买房子,欠原告款18000元,2012年1月21日结算时,二被告称买车子,欠原告款10000元,2014年1月30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款25000元。在2014年期间原告由捷达联运公司托运价值140082元的货给原告,2014年二被告共给原告汇款70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曹世宝又向原告汇款8550元,现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532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14532元。被告黄雄鹰未作答辩。被告曹世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章本系生产油灰刀的个体经营户。二被告在陕西省西安市经营油漆辅料业务,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原告通过联运公司发货给二被告,二被告每年春节回家时与原告结算。2011年1月28日结算时,二被告欠原告款18000元,2012年1月21日结算时,二被告欠款10000元,2014年1月30日结算时,二被告又欠款25000元,三笔计53000元的欠款均由被告曹世宝出具了欠条;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原告通过桐城市捷达联运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曹世宝发了价值140082元的油灰刀,被告曹世宝在2014年度分两次向原告汇款70000元,2015年3月27日又向原告汇款8550元,尚欠原告货款61532元;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上述计114532元欠款时,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遂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其欠款1145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曹世宝出具的欠条,销售清单、桐城市捷达联运有限公货物托运凭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2010年度、2011年度、2013年度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曹世宝出具的欠条证实,2014年度,原、被告虽未进行结算,但原告提供了桐城市捷达联运有限公货物托运凭证,足以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李章本主张的债权,均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李章本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世宝、被告黄雄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章本款114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被告曹世宝、被告黄雄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余亮亮人民陪审员  王元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