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潇,该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生于1962年11月12日,汉族,住太康县。上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潇、被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通过在中国人民银行太康支行调取原告的信用报告,显示:“张伟,身份证号码为412724196211120331。2003年3月3日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200000元(人民币)其他贷款,截至2014年1月已结清。最近5年内有44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44个月逾期超过90天。”原告张伟在被告处没有200000元贷款,更没有逾期未偿还贷款的实际情况,该信用报告的显示,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录入其他人的贷款信息时,误将原告的身份信息录入电脑,导致原告的个人信用处于不良状态,在原告找被告要求处理时,被告未积极将原告的逾期记录通过正常程序进行更正。原审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不良信息是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误将原告的信息录入在被告处有200000元的贷款记录,且至2014年1月有44个月的逾期记录,对原告的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造成原告处于失信状态,对原告的经济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立即进行更正。故被告应当及时将原告逾期贷款200000元的信息更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信用信息显示的是200000元贷款处于44个月的逾期状态,对原告的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造成原告处于失信状态,对原告的经济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且显示的贷款数额较大、逾期期限较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未及时上报征信服务中心将原告的不起信息更正,存在明显的过错,精神抚慰金酌定3万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在其处逾期贷款200000元的信息予以更正。二、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上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信息的更正上诉人只能申请,无权自己操作,本案纠纷的出现上诉人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致使被上诉人在征信机构产生不良信息,给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损害,上诉人应为此承担赔偿和立即纠正的义务。上诉人自双方发生纠纷至今,始终没有为被上诉人进行更正,存在过错,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上诉人承担3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