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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宋明光、王若玲与阿克苏华盛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明光,王若玲,阿克苏华盛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光,男,汉族,1956年6月8日出生,退休干部,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若玲,女,汉族,1958年10月24日出生,退休干部,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华盛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城区晶水路28号新贵华庭小区1号楼05、0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申晓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审理上诉人宋明光、王若玲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华盛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上诉人宋明���、王若玲确认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因“收件人已迁回内地”邮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在提起上诉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的送达地址。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视为本院已向上诉宋明光、王若玲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宋��光、王若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明光、王若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