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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定孝与被告侯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孝,侯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吴定孝,男,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从斌,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吴定孝诉被告侯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孝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侯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孝诉称:被告侯从斌因搞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还。2013年1月1日,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月息2%。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侯从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3年1月1日,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借条中“注月息2%”字样,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添加的。综上,被告仅同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定孝与被告侯从斌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款借出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月1日,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定孝现金计贰万伍千元”,原告在借条上注明“月息2%”。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原告交付了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其中利息50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被告应按结算确认的本息全额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原告在借条上注明利息表明不放弃利息,被告应当承担利息给付义务,然而该利息标准有部分超过法定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定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5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侯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