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北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北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为此,双方经常吵架,无感情基础。××××年××月××日,双方婚生女李某乙出生。但是孩子的出生丝毫未加深双方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另外,被告嗜酒如命,酒后便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12月份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说被告不务正业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现在背着一身外债,养着家。孩子被告不可能让原告抚养,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但由于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逐渐产生矛盾,且被告婚后有过错情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其过错无异议。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一套(包括北屋四间,西屋一间,院墙及门道一处)、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立式空调一台、沙发一组三个、组合橱三组、购自黄金大厦明千足金吊坠一个、明千足金项链一条、购自福人楼千足金戒指两个,其中,两戒指价值分别为6077.2元、2490.9元。上述吊坠、项链及价值为2490.9元的千足金戒指在原告张某处,价值为6077.2元的千足金戒指在被告李某甲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书面意见,除在原告处的吊坠、项链、戒指外,自愿放弃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证、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逐渐产生矛盾,且被告婚后有过错情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此前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时间较长,被告李某甲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女儿李某乙,且其本人有强烈抚养子女的意愿,原告张某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张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女儿抚育费用一部分,本院依其本人的支付能力和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适当确定抚养费数额。原告书面表示放弃除项链、戒指、吊坠之外的婚后共同财产,本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判决。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年9月30日前付清当年全部抚养费用,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一套(包括北屋四间,西屋一间,院墙及门道一处)、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立式空调一台、沙发一组三个、组合橱三组、价值为6077.2元的千足金戒指一个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明千足金吊坠一个、明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为2490.9元的千足金戒指一个归原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人民陪审员 崔凤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