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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罗国琼与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琼,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罗国琼,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3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天全县向阳大道。负责人赵志春。委托代理人张泽新,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国琼与被告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大海,被告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人赵志春及委托代理人张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琼诉称:原告从1997年2月起由被告招用,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管理制度每天6时至12时或者12时至18时从事其安排的天全县城厢镇的街道卫生清扫工作,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3月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仅为460元,不仅低于和原告同岗位并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职工的工资,而且还远低于雅安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此外被告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以双方系劳务关系为由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360元,对此原告予以拒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17年,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垃圾清扫工作,且该工作系被告的主要业务,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绝非被告所称的劳务关系,原告应当享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依法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自己的仲裁请求完全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按照被告2014年3月同岗位订立劳动合同职工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12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按照雅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原告2004年至2014年的工资23840元;3、按照雅安市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因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人员一次性补偿花名册。被告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1、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县属事业单位,从事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工作,但至今未落实正式编制人员,包括临时负责人赵志春在内,均是临时人员;2、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其承包费虽然为一月一发,发放的是按月核定工作量的承包费,不是雇佣工资。这一事实原告每月签字领款,是非常清楚的。承包费的多少不受2004年10月公布执行的最低工资规定的限制和调整。原告要求按雅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劳务承包关系的建立,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合同法调整。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原告请求支付未建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原、被告建立或者通过劳动部门认定了劳动关系后,才归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混淆了不同纠纷的性质和解决途径。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没有仲裁约定的,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劳动法调整的,必须经过劳���仲裁后,一方不服仲裁结果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是起诉的必经前置程序。故原告未建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4、本案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审理,答辩人即便侵权违法,原告起诉必然依法受到诉讼时效保护期二年的约束,在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二年内起诉。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天事改办(2014)1号文件;《临时负责人证明书》;近三年发放承包费花名册;高啟芬书面反映;天城(2013)21号建议函;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次性补偿花名册;城管局《情况说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是��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原隶属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管理,2005年由天全县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接管。原告罗国琼从1997年起至2013年一直为被告提供街道垃圾清扫劳务,被告按月核定其工作量支付相应劳务费,截止2013年12月,原告的劳务费核定为每月460元。双方无书面劳动或劳务协议,也无管理上的隶属关系,原告只在被告所划分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完成街道垃圾清扫劳务即可,其他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其不属于被告单位的成员,也不在被告单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为解决原告等37名劳务人员与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历史遗留问题,天全县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天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向天全县人民政府报送对该类劳务人员的补偿方案,内容为:根据2013年劳务费发放名册,拟按照一年一个月劳务承包费的标准对37名劳务人员进行一次性补偿,另外考虑到这批劳务人员的实际生活困难,建议给予每人2000元生活困难补贴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务关系。天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召开常务会议原则同意该补偿方案。按补偿方案被告应补偿原告计人民币9360元。原告对该补偿方案有异议,于2014年6月9日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1、按照2014年3月同岗位订立劳动合同职工的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12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按照雅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申请人2004年至2014年的工资;3、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相关社会保险费;4、按照被申请人同岗位已经订立劳动合同职工的工资标准的两倍向申请人支付因未依法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天劳人仲不(2014)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人员一次性补偿花名册、天事改办(2014)1号文件、《临时负责人证明书》、近三年发放承包费花名册、天城(2013)21号建议函、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城管局《情况说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其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劳动关系受劳���法律调整,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本案中,原告虽从1997年以来一直在为被告提供街道垃圾清扫劳务,被告按月核定其工作量支付相应劳务费,但原告并不属于被告单位的成员,原告只在被告所划分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完成垃圾清扫劳务即可,其他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也未在被告单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国琼对被告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国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牛燕军人民陪审员  周烈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宝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