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庆义与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义,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86号原告赵庆义。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义与被告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锡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义诉称,其于2014年3月经案外人薛春凯介绍与被告刘海相识。自二人相识至2014年9月,被告通过案外人薛春凯分数次向原告借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20000元。该款经催要无果成诉,故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最终尚欠原告528000元。2、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中其中有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关于出借款项已经标注)。3、证据三:原告方制作的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明细单。被告刘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其现已不拖欠原告借款。同时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在静海红街商场购买手链一条,价格12888元,原告主张因被告需外出向其借走该手链,被告主张原告基于情人关系将手链赠予自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及刷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涉诉手链是否存在出借被告的行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间经济往来密切,二人之间关系亦并非原告所述短暂相识,对于出借手链的事实,本院无法确定,故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涉诉手链价格1288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朱秀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锡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