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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史本明、史本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史本明,史本亮,包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5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负责人段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本明,被告史本亮。被告包春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史本明、史本亮、包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崔军、马作力,被告史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本亮、包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史本明签订了2013年J××××A字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18个月(从2013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22日),月利率为6.822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在本合同期限内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人民币本金在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本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财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同时约定,以被告史本亮、包春燕所有的坐落于塘沽菁华邸2-×-×××的房屋一套为抵押物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3日发放了30万元贷款,而被告未能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到2014年12月15日为止,被告尚有贷款本金282849.83元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史本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2849.83元;被告史本明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9427.06元、罚息人民币455.89元;被告史本明偿还如前所欠原告贷款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史本明承担;律师代理费14000元由被告史本明承担;原告在被告史本亮、包春燕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2、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该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3、逾期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已累计11期未还贷款,构成违约;证据4、催收函及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款的通知,并依据合同相关规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证据5、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追讨该笔欠款支付律师费14000元,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因追讨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本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同意还款,也不同意给付律师费。被告史本明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史本亮、包春燕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本明对原告出示证据1中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表示不知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史本明签订了编号为J××××A字2××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史本明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18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2止);贷款月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的标准,即6.822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史本明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史本明指定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凯龙家具销售中心账户;如被告史本明在合同期限内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史本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史本亮、包春燕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史本亮、包春燕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菁华邸2-×-4××的房屋一套为抵押物就原告与被告史本明签订的编号为J××××A字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财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并于2013年8月15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房第他证津字第1××××0的他项权证。2013年9月3日,原告依约将贷款30万元划入被告史本明指定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凯龙家具销售中心账户。自2014年8月起,被告史本明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拖欠借款本金282849.83元,利息9427.06元、罚息455.89元。另查,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通过现金方式向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分别出具了金额为9000元、5000元的发票,发票品目注明为律师代理费(史本明、史本亮、包春燕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本明签订的编号为J××××A字2××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史本明当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史本明自2014年8月起,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拖欠借款本金282849.83元,利息9427.06元、罚息455.89元,其行为显系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故,原告关于全部借款于2014年12月15日提前到期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全部借款到期后,自2014年12月16日即转化为逾期借款,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执行利率的150%的利率标准计收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史本明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史本明指定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凯龙家具销售中心账户,被告史本明在抗辩中提出的未收到贷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本亮、包春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菁华邸2-×-×××号的房屋为抵押物就原告与被告史本明签订的编号为J××××A字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且业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一节,依据合同中相关约定,因被告史本明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史本明负担,该项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且未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本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尚欠借款本金282849.83元,利息9427.06元、罚息455.89元;二、被告史本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282849.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的150%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史本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律师费14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在其与被告史本明签订的编号为J××××A字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史本亮、包春燕所有的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菁华邸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被告史本明、史本亮、包春燕负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永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