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亮与燕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燕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陈亮。委托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国君。原告陈亮与被告燕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岳东伟,被告燕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出借款项350000元分七次每次50000元从原告妻子刘博慧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朋友郑岳兴银行账户内。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月息2%,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不再付息,也未按协议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5.5%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每月应付利息6405元(350000×5.5%×4/12),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应付利息96075元(6405×15)。由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6075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于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1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指定付款函1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方式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3.还款计划1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如果双方调解,原告可以同意。被告燕国君辩称,被告与郑岳兴系朋友关系,郑岳兴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直接将钱汇入郑岳兴账户,汇款时间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时间一致,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及利息约定属实,被告按约定给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3年11月4日将出借款项分七次每次50000元从原告妻子刘博慧账户转入郑岳兴账户。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利息为月息2%。被告已给付原告3个月利息,每月7000元,共计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被告35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为证,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款3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月息为6417元(350000×5.5%×4/12),被告已付的利息中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48251元(350000-(7000-6417)×3】,被告应付利息以上述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亮借款人民币348251元并给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以348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人民币95769元(348251×5.5%×4/12×15);二、被告燕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亮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6元,由被告燕国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