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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笫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月发与王结荣、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发,王结荣,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笫109号原告黄月发。委托代理人汤志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结荣。被告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滕王阁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A座1301室,注册号360100210098559。法定代表人高建寿,总经理。原告黄月发与被告王结荣、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辉、何海波、被告王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王结荣挂靠被告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东乡县体育馆园林绿化景观工程。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结荣以东乡体育馆园林景观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书,由原告供应石材给被告王结荣,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需送完20万元石材款后,甲方(被告王结荣)再预付款项给乙方购买石材,以此类推,待最后一批石材购完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送石材到被告工地,2013年1月27日,经双方核对,原告共供应给被告的石材数量为:星子2.5公分火烧芝麻白7005.8㎡、星子4公分火烧芝麻白208.4㎡、星子3公分火烧芝麻白15308.1㎡、路沿石101.45㎡、60×30×3都昌芝麻白火烧面424.8㎡、40×40×2.5枫叶火烧面192㎡、80×80×5福建青光面42.2㎡、30×60×3福建青光面331.2㎡、20×20×5自然面2860㎡,合计价货款为1981530元,被告仅支付了162万元,余款3615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王结荣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资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结荣支付原告石材款3615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结荣辩称,还未结账,具体金额不清,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我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与被告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以抚州诚信石材(黄月发)为出卖人,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乡体育馆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为买受人,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出卖人卖给买受人石材,价格附表,出卖人保证厚度在2.7㎝以上,出卖人送完20万元石材款后,买受人预付款项给出卖人购买石材,以此类推,待最后一批石材购完后,买受人一次性付清货款,三个月之内购完石材,出卖人需提供国家税票。出卖人只有黄月发签名,买受人只有王结荣签名,均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单位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开始供货至2013年1月27日,双方结算出卖人卖给买受人的石材货款总计1933243.2元,买受人已给付货款总计1654000元,买受人尚欠出卖人货款279243.2元。另查明以下事实,东乡县体育馆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中标人为江西滕王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王结荣属分包人之一。以上事实,有《购销协议》、价格表、双方结算单、中标候选人公示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月发与被告王结荣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王结荣石材后,被告王结荣至今尚欠原告279243.2元货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江西滕王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买卖石材民事行为,也没有授权或担保等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原告要求江西滕王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月发人民币279243.2元,被告王结荣自2013年1月28日起以本金279243.2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月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2.95元,由原告黄月发负担1530.19元、被告王结荣负担519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代理审判员  梅怡萍代理审判员  黄俊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