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广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侯艳玲,该厂清欠办主任。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解放路85号被告:辽宁广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海城市。负责人:卢占宇,该公司经理。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广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委托代理人侯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广丰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起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广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原告SC型2T/2T施工升降机三台,由被告辽宁广丰建设有限公司担保。每台升降机月租金15000元,每台升降机进出场费15000元,租赁时间为3个月。自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开始计费,到实际停止使用为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否则原告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使用后,未按月支付租赁费,直至工程结束设备停止使用也未付租金。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余款61600元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付清,到期若未能兑现,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仅于2013年9月10日付款116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按原合同有关条款计算,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及进出场费85900元、滞纳金2267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由辽宁广丰建设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2、2012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三台升降机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使用并开始计算租金的事实。3、2012年11月13日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经被告结算,三台升降机共发生租金7.3万元的事实。4、被告辽宁广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三台升降机于2013年4月26日拆除,被告承诺余款61600元于2013年6月10日之前付清,到期若未能兑现,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5、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三台升降机如按租赁合同计算共发生的租金和进出场费及滞纳金数额。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广丰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论证,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结算单及还款计划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发生租金、进出场费及滞纳金数额的明细表,是原告自己计算的,也未经被告认可,对此明细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广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原告SC型2T/2T施工升降机三台,由被告辽宁广丰建设有限公司担保。每台升降机月租金15000元,每台升降机进出场费15000元,租赁时间为3个月。自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开始计费,到实际停止使用为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否则原告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开始使用升降机,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余款61600元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付清,到期若未能兑现,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仅于2013年9月10日付款11600元,其余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按原合同有关条款计算,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及进出场费85900元、滞纳金22674元。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与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能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升降机款,经原告催要,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余款61600元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付清,到期若未能兑现,按银行利息支付。该还款计划能够证明:1、截止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61600元。2、被告承诺余款61600元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付清,到期若未能兑现,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应视为这是双方对原租赁合同违约条款的变更,原租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不再适用。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给原告付款116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未给付。综上,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从2013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辽宁广丰建设有限公司做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合计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从2013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辽宁广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负担1235元、二被告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彦民审 判 员 蔡晓华人民陪审员 夏汝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戴恒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