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06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绪芳与温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绪芳,温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670号原告宋绪芳,女,1963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凯,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鹏飞,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负责人郭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原告宋绪芳与被告温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门头沟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绪芳之委托代理人董凯,被告温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琦,被告门头沟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被告上海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绪芳诉称,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温鹏飞驾驶车牌号为京N76×××的小客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东路大学城地铁站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良乡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温鹏飞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351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分责后应赔偿原告28021.29元;二、伤残赔偿金80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5.8元、误工费2244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分责后应赔偿原告125269.88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鹏飞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过高部分应该减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过30000元。被告门头沟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的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40元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每日可以达110元的收入,所以我公司要求按每年20226元计算护理人员及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在本次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伤残赔偿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只能是适当补偿,而不是由我方赔偿全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双方是同等责任,应该按50%计算赔偿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结合驾驶证、行驶证确定赔偿的范围,另外原告并没有提交其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的用药清单,而且该清单也没有医疗机构的签章确认,导致我方不能有效的对医保外用药进行审核,所以请法院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我公司同意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结果,这个是已经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如果在诉讼中,又对非机动车方的标准予以提高,属于重复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对双方都不公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10分,原告宋绪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虹东路大学城地铁站时,适有被告温鹏飞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76×××)由西向东驶来,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宋绪芳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宋绪芳、温鹏飞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绪芳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宋绪芳的伤情为:“双侧颞叶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弥漫性颅内压增高、多发颅骨骨折(右侧颞骨、枕骨)、颅底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第1、左侧1、2、6、7)、颈椎横突骨折(颈7左侧)、胸椎横突骨折(胸1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2015年3月23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绪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绪芳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X级(十级),X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20%。2、被鉴定人宋绪芳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温鹏飞为原告宋绪芳支付住院费28500元、门诊费2483.27元。原告宋绪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1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3809.8元(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1304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50元。另查,被告温鹏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门头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病案、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温鹏飞与原告宋绪芳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温鹏飞、宋绪芳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温鹏飞与原告宋绪芳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温鹏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门头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门头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上海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温鹏飞予以赔偿。原告宋绪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宋绪芳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辩称扣减原告宋绪芳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上海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原告宋绪芳故意主动要求医院治疗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或者故意在医保用药目录内足以治愈的情形下选择相对昂贵的目录药品,故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要求扣减20%医疗费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宋绪芳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认其营养期为9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绪芳的伤残赔偿指数,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孙元英的年龄及原告宋绪芳的伤残程度,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确认,并计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宋绪芳误工期为204日,参照本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确认。护理费,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宋绪芳护理期为120日,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宋绪芳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宋绪芳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宋绪芳提供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宋绪芳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宋绪芳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鹏飞已支付原告宋绪芳住院费28500元,视为替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该款项应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直接扣除,被告温鹏飞可另行向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绪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绪芳营养费、护理费共计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宋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宋绪芳负担三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温鹏飞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绪芳负担二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温鹏飞负担二千零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长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