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罗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罗某甲,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廖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880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57年6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女,生于1935年3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五一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4523-9。法定代表人周明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廖某甲,女,生于1964年7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罗某甲、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宾镇政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于2015年6月4日通知廖某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伟,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东、被告南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第三人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系孤儿,1960年被马某乙、陈某某夫妇收养,1976年养母陈某某去世,1977年养父马某乙与被告罗某甲结婚,罗某甲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廖某甲与原告养父一起生活。1980年廖某甲接原告养父的班在手工联社缝纫社工作,由此原告养父户口与廖某甲互换,养父户口迁至南宾镇旗山路,后养父与被告共同修建了两间房屋。原告从1983年开始承担了赡养养父的义务直至其去世,养父与被告共同修建的两间房屋于2009年被南宾镇政府拆迁,被告隐瞒此事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享有养父合法修建旗山路房屋两间被被告罗某甲隐瞒被告南宾镇政府拆迁应有继承权份额10万元整。被告罗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不实,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罗某甲前夫廖某乙1958年修建的,前夫去世后该房屋属罗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和第三人廖某甲继承的财产,不属于马某乙的遗产。且诉争房屋修建之初即为三间,1992年办理房产登记以及2009年被拆迁时仍是三间,房屋没有翻建或者扩建事实。即使该房屋属马某乙的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宾镇政府辩称:南宾镇政府依据房产登记信息与被告罗某甲签订了拆迁协议,后依协议拆迁房屋,南宾镇政府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南宾镇政府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南宾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廖某甲陈述:原告诉争的房屋没有扩建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某乙、陈某某夫妇因膝下无子于1960年收养了原告马某甲,1976年陈某某去世,1978年左右马某乙与被告罗某甲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马某乙原系南宾镇一居委居民,与罗某甲同居生活后搬至罗某甲位于原灯盏乡旗山村一组的房屋中居住,该房屋系罗某甲前夫1958年修建,罗某甲前夫已于1973年去世,罗某甲与前夫生育了第三人廖某甲。该房屋于1992年12月进行了产权登记,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载明权利人为“罗某乙”(即本案被告罗某甲),房屋申请登记时附有旗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灯盏乡旗山村旗山组罗某乙现有住房参间,属于58年建,属实。”土地登记面积139.3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99.58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1997年马某乙去世。2009年12月5日,罗某甲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统征办、南宾镇政府签订了“石柱县城旗山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统建置换住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罗某甲位于旗山村的三间房屋以产权置换的方式拆除,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228.87平方米,其中可置换底层建筑面积97.66平方米,可置换非底层面积131.21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宾镇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住房安置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争的房屋是否为马某乙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告罗某甲与原告养父马某乙于197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虽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但原告诉争的房屋系罗某甲前夫1958年修建形成,罗某甲前夫去世后,罗某甲继承了诉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故诉争房屋应认定为罗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罗某甲与马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扩建或翻建,马某乙对该房屋不享有财产权益,即该房屋不属于马某乙的遗产,故原告请求判令享有该房屋10万元继承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