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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与丁素真、张玉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丁素真,张玉仙,柯锦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住所地长乐市。代表人方思泽,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义雄,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光,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素真,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张玉仙,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柯锦莺,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下称长乐邮储银行)与被告丁素真、张玉仙、柯锦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坤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素真、张玉仙、柯锦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乐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丁素真以购买制模机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丁素真、张玉仙、柯锦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丁素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60.93元及利息7127.82元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丁素真又还本金999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丁素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70.93元,并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至2015年7月7日计息7751.34元,2015年7月7日之后按月利率1.8225%续计利息);被告张玉仙、柯锦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丁素真、张玉仙、柯锦莺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长乐邮储银行与被告丁素真、张玉仙、柯锦莺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根据三被告(联保小组成员)任何一人申请,在单一借款人借款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均由其他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同日,被告丁素真以购买制模机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年利率14.58%(月利率1.2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8225%)。借款后,被告丁素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丁素真逾期借款本金25060.93元未还,结欠利息7127.82元。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丁素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70.93元及结欠利息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7月7日结息7751.3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借款借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长乐邮储银行与被告丁素真、张玉仙、柯锦莺之间保证担保借贷及欠款之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款借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贷及担保各方主体适格,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丁素真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丁素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仙、柯锦莺作为共同保证人,未明确保证担保份额,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互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玉仙、柯锦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丁素真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素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借款本金15070.93元,并偿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7日结息7751.34元,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225%计息)。二、被告张玉仙、柯锦莺对被告丁素真上述应还款项互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张玉仙、柯锦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素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丁素真、张玉仙、柯锦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