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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忠亚与被告袁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亚,袁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900号原告郑忠亚,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代新,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郑忠亚与被告袁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亚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代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河沙需资金,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经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公告费。被告袁代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袁代新向郑忠亚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忠亚人民币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归还日期半年)”。借款期限届满,郑忠亚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关系,有借条在卷佐证,其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约定袁代新应当于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袁代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郑忠亚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代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忠亚借款本金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袁代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郑忠亚交纳,被告袁代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郑忠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审 判 员  毕 毅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