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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1时许,在淮阳县城北关商业街,被告人靳某因停车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靳某用水果刀将黄某的肚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此案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靳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靳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黄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靳某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甲、苏某、陈某、张某、齐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075号鉴定书、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淮阳县公安局安岭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靳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被害人黄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靳某的法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恒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