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委托代理人黄宝英,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宝英、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双方协商各出资5万元作为首付款,向漳州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址于龙文区XXX室商品房一套,面积64.04平方米。该房每月按揭贷款应偿还21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600元。因被告没有购房记录属首套房,而原告离婚前有房产不能按首套房办理按揭,故双方协商以被告的名义购房,约定按揭审批通过后按揭款开始缴交后双方到公证处办理房产共有公证。2011年8月22日,原告依约以被告的名义向漳州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并于当日支付50000元的购房定金,该定金后抵作首期购房款。2012年5月,原、被告所购房产按揭审批通过后按揭款开始缴交,原告再次依约支付两个月的按揭款3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履行按揭审批通过后按揭款开始缴交时办理房产共有公证的约定,导致原、被告分手。后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该商品房归被告,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50000元的购房款及两个月的按揭款3000元,但被告只在2014年6月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及缴交的按揭款3000元,共计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变更后诉求)被告刘某甲辩称,当时原告追求被告,双方有生活在一起一段时间。当时要买房时,被告拿40000元给原告,加上原告自己的10000元去交的定金。去年被告就已经把原告的10000元还给原告了。后来房屋按揭后,原告确实有缴交了按揭款3000元,被告同意返还这3000元。双方在一起吃住两年多,其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共同生活的费用10万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左右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漳州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认购书,购买XXX室房屋,并于当日支付5万元的购房定金,该定金后抵作首期购房款。2012年5、6月份,原告分两次共将300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用于归还该房屋按揭贷款。2012年6月左右双方结束同居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通过其哥哥的账户将1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于当日出具一份���款收据交被告收执,上面载明“今收到刘某甲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正。此款垫付东方广场8幢1709号购房定金款总款伍万元。”现该房屋已交房,由被告执掌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书、个人业务交易单,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漳州市龙文区XXX室房屋,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共有。原告主张其出资缴纳50000元定金及按揭款3000元,被告对原告缴纳按揭款3000元没有异议,亦表示同意返还3000元;但对原告出资缴纳50000元定金持有异议,被告辩称50000元定金中原告只出资10000元(该款已返还原告),其余40000元系被告出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可认定该50000元系原告出资。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可主张依法分割,但现在原告主张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43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返还原告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九条、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4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张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