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宏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浙江宏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德根。被告:周威。原告浙江宏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工公司)与被告周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建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工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在原告公司所在地签订铝合金铝材买卖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货物交付、货款支付、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法院等事项达成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前期,被告能按约付款,自2013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同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宏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在原告公司所在地签订铝合金铝材买卖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货物交付、货款支付、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法院等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同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周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在原告公司所在地签订铝合金铝材买卖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货物交付、货款支付、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法院等事项达成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至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同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铝材,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并约定付款时间。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周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严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