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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贵诉被告汪辉、曾燕、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贵,汪辉,曾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徐德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行勤,系徐德贵之妻。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辉,男,汉族。被告曾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辉,系曾燕之丈夫。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系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贵诉被告汪辉、被告曾燕、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德贵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贵的诉讼代理人任行勤、何峰、被告汪辉、被告曾燕的诉讼代理人汪辉、方献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经。原告徐德贵辩称,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曾燕驾驶豫SL69**号小型面包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王家岗乡振东农副产品收购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原告徐德贵驾驶的豫ST60**号出租车,造成原告及出租车上的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曾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豫SL69**号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013.34元、护理费(33天×79.5元×2人)+(180天×79.5元)19557、误工费(365天×125.5元)458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3300元、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31%)151226.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交通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三个子女)390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2000元、营运损失8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6600元、车损26940元,合计为490044.83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汪辉、曾燕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购买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求的营运损失过高,答辩人不承担。希望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公正处理。在庭审中,对原告说对不起,请于谅解。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依法合理赔偿。但对原告的伤残、护理、误工、车损鉴定是否合理,申请给予10日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曾燕驾驶豫SL69**号小型面包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王家岗乡振东农副产品收购门市部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徐德贵驾驶的豫ST60**号出租车,造成徐德贵及出租车乘坐人张明敢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德贵无责任。徐德贵伤后当日入住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63013.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治疗期间,两次租车去洛阳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交通费用9000元。经医院诊断:1、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侧股干粉碎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左肘部外伤术后;5、右侧髌骨骨折;6、肺挫裂伤。2015年1月31日,原告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德贵右股骨劲、股骨干、髌骨骨折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4月13日,原告又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12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365天,伤后15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180天需要增加营养。三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2000元。2015年5月12日,经原告徐德贵与被告汪辉协商,双方选择信阳市豫诚会计师事务所,对豫ST60**号车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月损失为10500元。后经双方协商,月营运损失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2015年5月21日,豫ST60**号车,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无修理价值,按报废处理,价格鉴定值为269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豫ST60**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该公司证明,实际经营所有权人系徐德贵。豫ST69**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汪辉、曾燕的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明敢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68166.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5696.02元。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从该车交强险中,计算赔付另一受害人徐林5541.7元。再查明,徐德贵有三个小孩,长子徐家乐,于1999年6月出生,次子徐家利,于2003年1月出生,三子徐壮,于2005年5月出生。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非农业户口登记卡、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单据、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7号、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公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单据、交通费用票据、施救费单据、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关于豫ST60**号出租车属徐德贵实际所有的证明、信阳豫城会计师事务所(2015)006号、出租车营运损失费的鉴定报告、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2015)98号,关于豫ST60**号出租车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汪辉提供的行车证、曾燕的驾驶证、保险单,本院的询问记录、调解记录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63013.3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19557元不当,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150天需1人护理计算,计(150天×79.5元)11925元。不当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45807.5元,计算的天数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意见,每日125.5元,符合河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的日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营养费5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不当,应为50元,计(33天×50元)1650元。诉求残疾赔偿金151226.9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9000元、施救费1600元,因转院租车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诉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12000,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车损26940元,有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是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出支15726.12元。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726.12元,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用6600元、停车费2000元、营运损失(8个月×5000元)40000。计48600元应由被告汪辉和曾燕赔偿。故此,原告徐德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013.34元、护理费11925元、误工费45807.5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51226.99元。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9000元、施救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损269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鉴定费用6600元、停车费2000元、营运损失40000元。共计为413506.8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以赔偿张明敢、徐林73708.36元之后,应赔偿徐德贵462**.64元,其余除汪辉、曾燕赔偿之外,应该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德贵的合理损失41350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豫SL6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291.64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8615.19元。被告汪辉、曾燕共同赔偿486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5元,由被告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光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向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