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俊龙与李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龙,李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朱俊龙,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号赛东大厦。负责人:滕连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立范,该公司职员。原告朱俊龙诉被告李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明、被告李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立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龙诉称:2014年6月9日9时30分,被告李洋驾驶吉AUL0**号轿车沿长春市越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超群街左转弯时,与原告朱俊龙驾驶的吉ATH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朱俊龙面部及口腔等诸多部位严重受伤。原告朱俊龙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李洋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朱俊龙多处受伤,需要二次手术及牙齿修复给原告朱俊龙造成极大创伤。被告李洋为吉AUL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200.30元(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李洋已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714.75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误工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93553.32元、后续治疗费107700元(包括取钢板20000元、去疤痕1700元、种植牙50000元、上牙齿更换5年4500元按8次计算)、鉴定费3300元、后续护理费9773.1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6.28元。合计364807.75元。被告李洋辩称: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同意承担。如果重新鉴定,鉴定费也不应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也没有能力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为公职人员,不会产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5天计算。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以重新鉴定为准。因被告李洋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商业险中扣除20%。原告朱俊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证明医疗费71004.00元,门诊费4195.70元。证据三、《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26天。证据四、《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证据五、《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3300元。证据六、《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律师费为20000元。证据七、《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每月损失800元。证据八、《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有两岁孩子需要抚养。证据九、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证明车号为吉AUL0**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350元、18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超过医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五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作出,我方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为公职人员,不会产生误工费。对证据八有异议,因抚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单独要求抚养费。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待回保险公司核查后提交保险单。被告李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五的鉴定费有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证据六有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李洋未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保险单两份。证明车号为吉AUL0**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俊龙颌面部伤情达九级伤残,鼻部畸形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俊龙取内固定物及面部疤痕修复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一万六千八百元;义齿镶复费用约需九千元,每五年更换一次;被鉴定人朱俊龙营养费为五千元;建议被鉴定人朱俊龙护理期限为九十日。原告朱俊龙、被告李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9时30分,被告李洋驾驶吉AUL0**号轿车沿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超群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吉ATH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面部及口腔等诸多部位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付疗费74670.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洋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24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俊龙颌面部伤情达九级伤残,鼻部畸形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俊龙取内固定物及面部疤痕修复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一万六千八百元;义齿镶复费用约需九千元,每五年更换一次;被鉴定人朱俊龙营养费为五千元;建议被鉴定人朱俊龙护理期限为九十日。2014年6月1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洋为吉AUL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为非农业户籍人口,就职于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原告为鉴定伤情、诉讼分别支付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过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事损害结果与被告李洋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洋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洋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洋与被告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10000元本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74670.3元、后续治疗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90天)、误工费3025.56元(3510.82元/月-2753.89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93553.32元(22274.6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牙齿修复费36000元(9000元×4次)、营养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尚有84070.3元(74670.3元+16800元+2600元-10000元)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本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110000元,尚有47351.98元(9773.1元+3025.56元+36000元+93553.32元+15000元-110000元)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31422.28元(84070.3元+47351.98元)。因原告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未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李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龙护理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俊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1422.28元;四、被告李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朱俊龙律师代理费20000元(已付10000元);五、驳回原告朱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民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