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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曹仕龙与况守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仕龙,况守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998号原告曹仕龙,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娟,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守国,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之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仕龙与被告况守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仕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娟(特别授权)、许应妮,被告况守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之福(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曹仕龙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涪陵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枕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原告所受之伤于2014年9月3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造成误工、营养等损失。后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入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55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5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8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21716元。被告况守国辨称,原告故意挑衅引发纠纷,原告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仕龙与被告况守国系郎舅关系,被告况守国是原告曹仕龙的姐夫。2014年6月26日14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原告的老人生病住院看护问题,在涪陵区百胜镇双河场街上发生口角纠纷并进而发生抓扯。随后原告赌被告打死他,并用身子撞击被告时,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涪陵极康医院治疗,该医院经门诊处理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随后原告被送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枕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脊柱侧弯、支气管扩张,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7763.7元,其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重庆市涪陵区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曹仕龙颅脑损伤评定X级伤残(拾级);左上肢损伤评定X级伤残(拾级);受伤之日起叁拾天左右需大部份护理依赖;误工期壹佰伍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后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重庆市涪陵区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随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3月2日,本院以被告况守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服刑于重庆市涪陵监狱。再查明,原告曹仕龙系城镇居民,其妻吴文碧(1966年10月21日出生)系肢体三级残疾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原告的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残疾人证,本院(2014)涪法刑初字第006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知与被告系郎舅关系,却因自己的老人生病住院问题与作为姐夫的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争端,导致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就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为30%和70%。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法庭审理中双方就赔偿项目和损失的计算达成的共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763.7元,2.护理费18天×80元/天=14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4.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1%=5547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请求)5796元/年×20年×11%=12751元,6.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7.误工费96天×50元/天=48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964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守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仕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7500.79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原告曹仕龙负担417元,被告况守国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钟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