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ABX**小型轿车沿开县滨湖路行驶。当车行至西街中学路段时,因管某某未按规定驾驶,致使车辆与道路左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管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抽血及血液样本照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管某某辩解“事故发生后,自己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经查,被告人管某某虽打电话报警,但并未讲明自己因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在第一时间,也未配合公安民警的调查。不能认定其自首成立。但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骆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