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永斌、叶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永斌,叶成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沅晖,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平波,男,土家族。被告沈永斌,男,土家族。被告叶成香,女,汉族。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沈永斌、叶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伍平波、被告沈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沈永斌、叶成香在我社下属单位新建路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于2014年4月12日到期。被告沈永斌、叶成香以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南段自有房屋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贷款已逾期,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永斌、叶成香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69‰计算、罚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沈永斌、叶成香以抵押物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沈永斌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借钱应该偿还,但目前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叶成香没有书面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信用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信用联社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等,是经龙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的企业法人。用于证明原告信用联社的主体资格。2、编号:-1893082170-2011-00000088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个人贷款合同附件No11230380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沈永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叶成香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永斌、叶成香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40万元,约定借款2014年4月12日到期,按月利率11.69‰计息,贷款逾期后,罚息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事实。3、(1893082170)抵字(2011)第00000019号抵押合同一份、(2011)龙房抵登185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及龙房他证民安字第5110002**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永斌、叶成香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沈永斌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沈永斌、叶成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沈永斌均无异议。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沈永斌、叶成香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沈永斌、叶成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按月利率11.69‰计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3日到2014年4月12日止;贷款逾期后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沈永斌、叶成香自愿以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福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被告沈永斌与叶成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永斌、叶成香借款后,利息结至2013年12月9日,之后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信用联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永斌、叶成香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24‰计算、罚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沈永斌、叶成香以抵押物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沈永斌、叶成香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信用联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沈永斌、叶成香贷款后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责任及承担逾期罚息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沈永斌、叶成香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永斌、叶成香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担保期内,应当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叶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永斌、叶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24‰计算、罚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沈永斌、叶成香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沈永斌、叶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玉审 判 员 张万贵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