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陶德琼与胡英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唐泽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腊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在营山县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生育一女胡某某,1986年生育了次子胡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5年,原被告共建房屋,因被告操作不当,致原告一眼睛受伤失明。2009年原告遇车祸,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还与其他女人存在暧昧关系。被告很少回家,回到家,常遭到被告拳打脚踢,2011年被告将原告三颗门牙打掉。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请离婚没有和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原告不存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之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在营山县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1月3日生育一女胡某某,1986年6月18日生育了次子胡某某。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共同经营生意。此后,原告仍在家经营生意,照顾家庭,被告则外出务工至今。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但应当提供但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绍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