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翔弘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弘,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王翔弘,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晶,女,1990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系原告王翔弘妻子。被告王强,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原告王翔弘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弘的委托代理人彭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翔弘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后原告声明再不还款就起诉至法院,被告才偿还了1000元,但此后被告不接电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王翔弘借给王强人民币捌仟元整,即¥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本息于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王强。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5月偿还了1000元,但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王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被告王强签名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翔弘借款计人民币7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