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王宏伟诉被告王富龙、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聂云水、杨满金(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宏伟,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王富龙,男,户籍所在地涿州市。被告(反诉原告)聂云水,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反诉原告)杨满金,女,河北省涿州市。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王宏伟诉被告王富龙、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聂云水、杨满金(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聂云水、杨满金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的委托代理人谌业明、被告聂云水及聂云水、杨满金的委托代理人苏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龙前两次庭审未到庭,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富龙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宏伟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3分),王宏伟要求财产抵押才予出借,王富龙找到聂云水,聂云水同意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本做抵押,三方在涿州市行政大厅住建局窗口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富龙没有按时还款,只支付到2014年2月份利息,抵押人聂云水、杨满金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富龙立即还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被告聂云水、杨满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富龙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我是廊坊市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想购买聂云水、杨满金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涿州市房产,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产含有五个房产证、一个地产证,约定房款1000万元,分三次支付,首付450万元。由于资金不足,我与聂云水协商,先用聂云水的房、地产证,到涿州市泽嘉科技小额信贷公司贷款450万元,作为买房的首付款交付给聂云水,聂云水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两个月后由我还本付息。之后,我与聂云水协商,从涿州泽嘉科技公司借出房、地产证去廊坊光大银行批贷,未能成功。我又通过朋友向王宏伟借款200万元,但王宏伟要求必须有财产抵押,我找到聂云水,说找到一家担保公司贷款,因为抵押物不够,想用聂云水的两个房产本作抵押,聂云水同意了。2013年6月27日我通知聂云水夫妻到涿州行政大厅办理财产抵押手续,聂云水夫妻二人带着有效证件到行政大厅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应王宏伟要求,为了确保借款的安全性,于2013年6月28日我与王宏伟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增加了保证人王海丰、刘春生,6月28日合同是对6月27日合同的一个补充,两个合同是同一笔借款。我于2013年6月28日拿到了200万元借款(实际拿到194万元,扣除利息6万元)。被告聂云水、杨满金辩称,我和王富龙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王富龙是买方,我是卖方。有五个房产证,两个门面房,三个住宅房,座落在冠云中路55号,王富龙当时没给首付,说有个亲属可以给他无息贷款,然后带我去泽嘉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泽嘉公司)拿首付,到了之后,需要把房本押给泽嘉公司,泽嘉公司借给王富龙450万元,然后王富龙再把450万首付给我,因为风险太大我没有同意,后经三方协商,我给泽嘉公司打欠条,泽嘉公司把450万元给了我,同时把五个房本和一个地产本抵押到泽嘉公司,二个月后由王富龙还本金和利息。王富龙给我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和450万元欠条。直到2012年11月9日,王富龙没有给泽嘉公司还本金,只交了利息。又让我在泽嘉公司延期了两个月,到了2013年1月12日王富龙仍没还本金,只是按期交了利息。到了2013年4月19日,王富龙说有个担保公司给他在银行担保抵押贷款,他要从泽嘉公司将五个房产本和一个地产本拿出来,他提前跟泽嘉公司协商了,泽嘉科技为了让他尽快还款同意了,我也为了尽快拿到房款也同意了,以我的名义给泽嘉公司打了一个借条,把几个证件借出来了。借出来后王富龙给我开了一张450万元的农行转账支票,后发现是空头支票。王富龙用这张支票骗走了我的所有房本和地产本。到2013年6月份,王富龙因为泽嘉公司和我不停催款,他说又找到一家担保公司,说找够担保物后,7日内可给王富龙贷款2000万元,因为担保物不够,提出用我的上述房本作抵押给担保公司,后我就在行政大厅签订了担保合同。到了行政大厅才知道担保公司是华利担保公司,法人是王宏伟,看了三页的文件后,我在上面签了字。到了2014年5月13日我找到王宏伟,王宏伟才说他不是担保公司的,王富龙用我的房产本在王宏伟处拿走了200万元。1、王富龙与王宏伟借款200万元事实不清楚。2、在行政大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知道借款人是王宏伟,只知道王宏伟是担保公司的。3、本人不承担财产担保责任。4、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云水、杨满金反诉称,反诉人自有房屋,为急于销售变现,2013年4月,房本被王富龙骗走后称王宏伟担保在银行贷款。2013年6月27日签订合同被其骗换成借款合同。按该借款合同约定,王富龙向王宏伟借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该借款合同添加反诉人为抵押人为其担保,有2013年6月27日借款合同为证。2013年6月28日被反诉人与王富龙恶意串通,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有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为证。现依据《担保法》第23条、24条的规定,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反诉人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6月27日借款合同无效,返还涿州市两个房本。2、判令因房产本抵押致反诉人在抵押期间不能将商铺租赁,造成损失9万元,由被反诉人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官司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王宏伟反诉辩称,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针对反诉人所说2013年6月27日的合同主客观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2013年6月27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该借款合同有担保人聂云水、杨满金亲笔签名,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程序合法,因此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担保法规定。房产抵押期间,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期间抵押物可出租,反诉人提出租赁物损失要求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2013年6月27日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两份不同的借款合同,因此两份合同有本质区别。故6月28日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聂云水与杨满金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有五个房产证,一个地产证,位于涿州市冠云中路XX号。2012年8月25日聂云水和王富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由王富龙购买聂云水上述房产。使用权面积78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000万元整,其中首付款45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支付,次年支付350万元,第三年支付200万元,同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过户税费的承担等内容。因王富龙未能支付聂云水首付款450万元,二人协商后于2012年9月14日去涿州市泽嘉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泽嘉公司)办理抵押借款协议,聂云水把一个地产证、五个房产证抵押给泽嘉公司,由聂云水给泽嘉公司书写欠条,泽嘉公司把450万元出借给聂云水,约定二个月后由王富龙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当时由王富龙另行给聂云水书写一份还款承诺书和450万元欠条。由于王富龙未能归还泽嘉公司本金,只支付了利息,王富龙又让聂云水于2012年11月9日在泽嘉公司延期了两个月。至2013年1月12日王富龙仍未能还款。2013年4月19日,王富龙称有个担保公司为其在银行担保抵押贷款,要从泽嘉公司将五个房产本和一个地产本拿出,泽嘉公司及聂云水均表示同意,遂以聂云水的名义给泽嘉公司书写借出上述产证的借条,由王富龙、聂云水和泽嘉公司共同去廊坊光大银行办理贷款,后贷款未果,上述房地产证又被泽嘉公司拿回,聂云水书写的借房地产证的借条未撤出。2013年4月22日王富龙以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为聂云水开具金额45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并加盖王富龙个人印章,后查证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王富龙庭审中称2013年6月份其通过泽嘉公司借出上述五个房产本去廊坊光大银行贷款仍未获批准。又查明,2013年5、6月份,王富龙通过朋友向原告王宏伟借款,王宏伟提出必须有财产做抵押,王富龙就找到聂云水,称因担保物不够,提出用聂云水的两个房本抵押给担保公司,聂云水同意。被告王富龙与原告王宏伟于2013年6月27日在涿州市行政大厅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出借人王宏伟,借款人王富龙,抵押人聂云水、杨满金,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以聂云水、杨满金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物,三方在涿州市行政大厅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涿州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显示,抵押人聂云水,借款人王富龙,抵押权人王宏伟,房屋价值250万元,权利价值200万元,贷款金额200万元。抵押建筑面积564.02平方米,抵押人一栏有聂云水、杨满金签字。应王宏伟要求,为了确保借款安全,王富龙与王宏伟在2013年6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增加了王海丰、刘春生作为保证人,与上述2013年6月27日所订立的借款合同针对的是同一笔借款,后一份合同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另查明,王宏伟系涿州市华利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受王宏伟委托,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河北皓原泊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分别打给廊坊市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80万和114万元,共计194万元,王宏伟于2013年7月1日又通过其公司财务分别打给河北新华幕墙有限公司80万元,河北皓原泊业有限公司114万元,共计194万元。王富龙自称是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收到了上述借款共200万元(扣除了一个月6万元利息)。基于聂云水向公安机关报案,王富龙于2015年5月10日被拘留,现已被批准逮捕。2014年9月4日我院受理王宏伟诉王富龙、聂云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撤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2014)涿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6月27日借款合同(加盖行政大厅长条章)、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王富龙身份证复印件、聂云水身份证复印件、杨满金身份证复印件、聂云水、杨满金户籍登记、设立抵押登记询问笔录、房屋抵押价值认定书、2014年10月30日庭审笔录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6月27日借款单、2013年7月1日收条,涿公(经)字受案字(2014)5780号受案回执、2013年6月27日借款合同复印件、2013年6月28日借款合同复印件、我院向涿州市经侦队调取相关证据:对王富龙的拘留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聂云水房屋所有权证、聂云水与王富龙房屋买卖合同、王富龙书写欠条、河北中弘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书、王富龙书面承诺、贷款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泽嘉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与谢志刚、聂云水协议、聂云水他项权登记申请表、涿州市公安局询问笔录,(2014)涿民初字第2892号案卷等,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王富龙与王宏伟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且王宏伟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富龙未能偿还借款,故王富龙负有还款义务,并应支付相关利息损失。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定规定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不超过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聂云水辩称其受到欺骗去涿州行政大厅办理财产抵押手续,不知道是为王富龙借王宏伟的款项做抵押,但聂云水、杨满金从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为他人办理财产抵押手续,认可是为担保公司进行抵押,无论主观上是为谁做抵押,以财产做抵押借款是聂云水、杨满金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个人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故聂云水、杨满金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且在行政大厅签署的涿州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内容能够充分体现出借贷款项200万元内容,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二被告应进行审查。其未审查即进行签字的辩解理由不能免除其对本案担保责任的承担。基于其担保行为,原告才能出借款项给被告王富龙,也即王富龙的欺骗行为与聂云水、杨满金的同意抵押的签字行为共同导致原告出借款项,至于各被告之间客观上是何种关系、主观上是否疏忽失察并不影响各被告应向原告责任的承担。故本院认为聂云水、杨满金与王富龙、王宏伟办理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聂云水、杨满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王富龙行使追偿权。被告聂云水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判决结案为依据的先刑事后民事,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互不影响的,刑事、民事各自审理,本案中被告王富龙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已对全部过程进行供述,其刑事部分如何处理并不影响民事案件中对原告责任的承担,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给付时间,原告与被告王富龙陈述不一致,王富龙认可利息损失已付至2014年3、4月份,故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起算。聂云水、杨满金反诉王宏伟,认为2013年6月27日合同无效,并要求王宏伟返还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被告王富龙、聂云水、杨满金的共同行为方能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在办理他项权证及出借款项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聂云水、杨满金反诉要求王宏伟赔偿抵押期间其房屋不能出租的损失9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房屋始终由聂云水、杨满金管理,办理他项权证并不妨碍对该房屋使用及出租,故对其房屋不能出租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龙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宏伟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二、被告聂云水、杨满金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被告聂云水、杨满金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富龙负担,聂云水、杨满金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费1025元,由被告聂云水、杨满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