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云生与王树忠、赵卫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生,王树忠,赵卫忠,丁水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王云生。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忠,个体工商户。被告赵卫忠,木工。被告丁水娣,个体工商户。原告王云生与被告王树忠、赵卫忠、丁水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5年6月2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生及委托代理人樊建平、宋一鸣,、被告刘冲、被告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水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上午随被告赵卫忠至被告丁水娣家从事门面房的装饰工程,上午10点30分左右当原告站在脚手架上面施工时,被告赵卫忠移动脚手架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与三被告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0712元。被告王树忠辩称,被告并未雇请原告,与原告以前不认识,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做木工的工钱不是被告给的,工作也不是被告安排的。原告是随被告赵卫忠一起来干活的,工具也是赵卫忠提供的,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没有责任。被告赵卫忠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是被告王树忠雇请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不认识房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丁水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忠承揽了被告丁水娣家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全包12300元,包括水电、木工、泥工、油漆等,王树忠自行负责工程安全。后被告王树忠将其承接工程中的木工吊顶部分交由被告赵卫忠施工,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上午随被告赵卫忠至被告丁水娣家从事木工吊顶工作,劳动工具由被告赵卫忠提供,工钱也由赵卫忠支付。施工过程中,在移动时因被告赵卫忠移动脚手架时原告未提醒原告致使原告摔下倒受伤,后经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肩胛骨骨折,右上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用去医药费10437.33元。原告曾申请海门市余东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因三被告互相推诿责任致使调解未成,调解中海门市余东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双侧肩胛骨骨折,右上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其右侧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75%。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王树忠、被告赵卫忠是否成立雇佣法律关系及原告受伤事故中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比例。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事实、受伤地点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树忠、赵卫忠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在余东镇社会调解中心两被告相互推诿雇主责任,从两被告的答辩看已以看出被告王树忠是瓦工的承包办人,对谁是木工的承包人两被告相互推诿,所以从证据角度推定被告王树忠、赵卫忠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丁水娣是发包者,把装潢发包给两个没有资质的人承包,存在审查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人在受伤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王树忠认为其不是木工的承包人,仅仅是介绍人,只结算瓦工和买卖材料的钱,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在原告受伤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赵卫忠认为其不是木工的承包者,原告和自己都是受王树忠雇请,工钱也由被告王树忠支付。原告受伤是原告工作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丁水娣未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被告王树忠承接被告丁水娣家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全包12300元,被告王树忠自行负责工程安全,可认定被告王树忠与被告丁水娣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丁水娣是房主,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王树忠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包括水电、木工、泥工、油漆等,为承揽关系的承揽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被告王树忠将其承揽的木工部分交由赵卫忠完成,且由其与赵卫忠结算木工部分的工程款,与被告赵卫忠就木工部分成立分包关系。被告赵卫忠为木工工种提供劳动工具,进行现场管理和施工安排,原告工钱亦由其支付,故原告与被告赵卫忠成立雇佣关系,被告赵卫忠作为原告王云生的雇主,未能为雇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能合理安排施工操作方式,且在移动脚手架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在原告受伤事故中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树忠将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及对现场管理失职的赵卫忠完成,应当与被告赵卫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水娣作为定作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未尽安全监督之责,具有过错和选任、指示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本人在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脚手架上进行施工,根据其所处高度及负重情况,应有一定危险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有认知。其却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因此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1、医疗费10437.33元。提供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经质证,被告王树忠不认可,被告赵卫忠认可医疗费真实,被告丁水娣未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437.33元。2、××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14958元×15×0.1=22437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王树忠认为证据不足,被告赵卫忠不清楚,被告丁水娣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平时生活在农村,适用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5年)×0.1(××系数)=22437元。3、误工费24676元,按照2013年江苏省在职职工建筑装饰和建筑123元计算199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王树忠、赵卫忠不认可伤残鉴定,认为不存在误工费,被告丁水娣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但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装饰业工作,可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误工费认定为(43916元÷365天)×197天=23703元。4、护理费5250元,按70元/天标准计算75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王树忠认为标准过高,不符合农村标准,被告赵卫忠认为应按照标准计算,被告丁水娣未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共75天,标准70元/天并不高于当地通常标准,据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250元。5、营养费600元,按10元/天标准计算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王树忠认为不存在营养费,被告赵卫忠认可,被告丁水娣未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60天,标准10元/天并不高于当地通常标准,据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按18元/天标准计算14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院记录。经质证,被告王树忠不认可,被告赵卫忠认为应由法院判决,被告丁水娣未质证。本院认为,标准18元/天并不高于当地通常标准,据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2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经质证,被告王树忠、赵卫忠认为不存在精神损害,被告丁水娣未质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也有过错,本院酌情考虑4000元。8、鉴定费15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王树忠不发表意见,、赵卫忠不清楚,被告丁水娣未质证。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1560元。9、交通费500元。未提供发票。经质证,被告王树忠不发表意见,被告赵卫忠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丁水娣未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10437.33元,××赔偿金22437元,误工费23703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453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赵卫忠雇请从事木工吊顶工作,双方构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赵卫忠未为原告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树忠将其承揽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赵卫忠,具有选任过失,应当与被告赵卫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水娣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未尽安全监督之责,具有过错和选任、指示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64539.33元,本院认定由被告赵卫忠承担60%即38723.6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王树忠与被告赵卫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水娣承担10%即64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生各项损失42723.6元。二、被告王树忠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丁水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生各项损失6454元。四、驳回原告王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卫忠负担869元,被告王树忠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丁水娣负担5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