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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宁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党世强、洪蜀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宁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党世强、洪蜀亮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照撤诉处理,后经庭外自行和解,被告人李宁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方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李宁的亲属代为赔偿刘某、方某人民币各5000元,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宁表示谅解。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宁尾随被害人屈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南丰路X号某花园小区门口,用右手勒住屈某颈部,抢劫屈某人民币100元。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宁尾随被害人林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淮阳路X号X单元门口,用右手掐住林某颈部,持刀威胁林某,抢劫林某人民币200余元。2015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宁尾随被害人方某、刘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X号某大药房附近,从背后用左手勒住方某颈部,右手持刀威胁方某、刘某拿钱,刘某与李宁发生打斗,李宁持刀划伤刘某左手背部,李宁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刘某之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宁多次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宁犯罪情节轻微,前两次未致伤被害人,第三次仅对一名被害人造成轻微伤后果,其抢劫的现金只有300元。李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次抢劫犯罪,系自首。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针对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李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以及被害人刘某、方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宁尾随被害人屈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南丰路X号某花园小区门口,从屈某背后用右手勒住屈的颈部,抢得屈某人民币100元。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宁尾随被害人林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淮阳路X号X单元门口,用右手掐住林某颈部,持刀威胁林某,抢得林某人民币200余元。2015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宁尾随被害人方某、刘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X号某大药房附近,从方某背后用左手勒住方的颈部,右手持刀威胁方某、刘某拿钱,刘某与李宁进行搏斗,搏斗过程中李宁持刀划伤刘某左手背部,李宁被当场抓获。到案后李宁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事实。经法医鉴定,刘某之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宁的到案情况。2、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宁处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的情况。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情况。4、被害人屈某、林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李宁抢得财物的事实经过。林某对被告人李宁进行了辨认、确认。5、被害人刘某、方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宁持刀威胁方某并向刘、方二人索要财物,后经搏斗将李宁抓获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李宁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李宁对相关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7、作案工具折叠刀的照片、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照片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宁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赔偿款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多次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宁第三次抢劫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李宁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宁多次抢劫,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李宁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宁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及赔偿款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处理。三、被告人李宁预交退赔款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屈某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审 判 员  魏聪聪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魁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