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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孟伟、杨齐夫与王吾明、周敏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吾明,孟伟,周敏霞,杨齐夫,瞿国荣,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吾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敏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齐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国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吾明。上诉人王吾明为与被上诉人孟伟、周敏霞、杨齐夫、瞿国荣、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吾明于2013年8月20日向孟伟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6个月,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负担总标的额10%内的律师代理费。杨齐夫、瞿国荣、新晨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但到期后,经孟伟多次催讨,王吾明仅支付期内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杨齐夫、瞿国荣、新晨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王吾明、周敏霞于199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孟伟于2014年12月23日委托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2015年1月7日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孟伟与王吾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杨齐夫、瞿国荣、新晨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王吾明未按约返还借款,杨齐夫、瞿国荣、新晨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孟伟主张的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均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吾明与周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孟伟要求周敏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期间,王吾明、周敏霞、杨齐夫、瞿国荣、新晨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孟伟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吾明、周敏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伟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代理费76000元。二、杨齐夫、瞿国荣、新晨公司对上述王吾明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吾明进行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8元,减半收取13304元,由王吾明、周敏霞负担,杨齐夫、瞿国荣、新晨公司负连带责任。该案件受理费孟伟已向原审法院预交,王吾明、周敏霞、杨齐夫、瞿国荣、新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孟伟。王吾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代理费7.6万元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向孟伟借款200万元属实,但上诉人借款后累计向孟伟及其妻子姜水凤支付借款本息85.14万元,其中2013年9月3日支付4万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4万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4万元、2013年11月31日支付4万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4万元、2014年2月17日支付8万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31400元、2014年5月7日支付8万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16万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6万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6万元、2014年8月5日支付6万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6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6万元。一审开庭上诉人因故迟到30分钟被取消参诉资格,上诉人向一审出具了上述付款凭证也未被理会。二、被上诉人孟伟一审期间仅向法庭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只能证明孟伟与律师事务所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不能证明孟伟履行了交付律师费的事实,其应进一步提供支付凭证,否则不应支持该诉请。综上,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数额中的185.14万元不服,请求改判不支持这部分款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伟承担。被上诉人孟伟答辩称:一、上诉人明确的上诉请求与其事实理由不一致,根据其陈述还款的本息是85.14万元,但现其到庭要求扣减的金额是185.14万元,明显不符。二、上诉人借得本案200万元款项后,实际仅支付利息24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归还。上诉人上诉状中的数额与其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所差100万元实际是孟伟另借给上诉人的,100万元的借条上有上诉人妻子周敏霞的签字。答辩人已实际支付律师费7.6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齐夫答辩称:具体还款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瞿国荣答辩称:孟伟主张的数额有误,应该没有这么多,希望当事人之间能够协商解决。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吾明提交《孟伟2013、2014年往来账》一份及银行往来凭证一组,欲证明其实际已还款185.14万元。孟伟质证认为,证据中大部分都是上诉人打印资料,其中只有农村合作银行的对账单有原件,经核对,对《孟伟2013、2014年往来账》中共计19笔款项认为:1.第1-5笔共计20万元认可收到,但是支付利息。2.第6、7、9、10笔共计19.14万元不认可系还款,其中第7笔3.14万元不是领现而是4月25日周敏霞的卡打入的,以上四笔19.14万元孟伟已全部打回给了上诉人:5月20日打回周敏霞16万元,4月25日打回周敏霞3.14万元。3.第8、11、12笔100万元是归还2014年4月1日王吾明向孟伟的100万元借款,是用于银行转贷的,与本案无关。4.第13、16、17、18、19笔不认可领取现金。5.第14、15笔6万元中4万元是本案的利息,另2万元是2014年4月1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综上,认可收到与本案有关款项24万元,均系利息,该24万元孟伟起诉时本身就没有计算在内。杨齐夫、瞿国荣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这是孟伟和王吾明之间的款项往来,具体情况不清楚。新晨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孟伟提交:1.萧山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孟伟为诉讼支出律师费7.6万元。2.个人转帐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支付的19.14万元,孟伟已打回的情况。3.2014年4月1日100万元借条及打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欲证明王吾明提交的还款凭证中有100万元系归还该笔借款。王吾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6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的高息,被上诉人担心银行汇款留下证据,所以要拿现金;对证据3不认可。杨齐夫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起诉之后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利息钱,有可能利息高打款有留底所以又打回;对证据3不清楚。瞿国荣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同意上诉人王吾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清楚。新晨公司同意上诉人王吾明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评判:一、对上诉人王吾明提交的证据《孟伟2013、2014年往来账》中载明的款项,第1-5笔共20万元有银行往来凭证,被上诉人孟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6、7、9、10笔共19.14万元,鉴于孟伟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打回王吾明妻子周敏霞账户,王吾明不能对打回款项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该19.14万元不能达到王吾明证明还款之目的;第8、11、12笔共100万元,鉴于孟伟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另有100万借款,孟伟所提异议成立,该100万元不能达到王吾明证明归还本案借款之目的;第13、16、17、18、19笔共40万元,不能达到王吾明现金交付还款的证明目的;第14、15笔共6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孟伟关于2万元系支付另100万元借款利息的异议不成立,该6万元应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不能达到王吾明认为系归还本金的证明目的。二、对孟伟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支付律师费7.6万元;证据2可以证明其汇款情况;证据3,虽王吾明不认可,但未提交否认该借条及付款凭证的依据,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孟伟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周敏霞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周敏霞、杨齐夫、瞿国荣、新晨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王吾明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向孟伟支付共计26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吾明是否已经向孟伟归还借款185.14万元。王吾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孟伟2013、2014年往来账》及相关支付凭证,对该些证据的意见,前述质证认证部分已作详细阐述,最终认定与本案相关还款为7笔共计26万元。因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20日,本金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以实际借贷期限计算,该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王吾明共计26万元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9月3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各4万元,2014年5月31日6万元。从案涉借款实际发生次日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上述款项付息抵本金情况如下:2013年9月3日付息17333元,抵本金22667元,剩余本金1977333元;2013年9月30日付息34274元,抵本金5726元,剩余本金1971607元;2013年10月31日付息39432元,抵本金568元,剩余本金1971039元;2013年11月30日付息38107元,抵本金1893元,剩余本金1969146元;2013年12月31日付息39383元,抵本金617元,剩余本金1968529元;至2014年2月20日,应付利息65618元,2014年5月31日6万元为支付该笔利息款。综上,王吾明还应支付剩余本金1968529元及2014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此外,孟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7.6万元。综上,王吾明关于200万元借款已归还185.14万元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支付的26万元中有部分可抵扣本金,对其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吾明一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因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影响到一审实体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5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吾明、周敏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伟借款1968529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代理费76000元。二、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5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3元,由上诉人王吾明负担21098元,由孟伟负担365元。王吾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孟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