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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与冯永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冯永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冯东村。法定代表人冯方成,公司经理。被告冯永普,农民。原告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永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春节后,被告强行搬入我公司院内居住,经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会,被告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原告公司。被告冯永普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冯永普之子冯天成将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冯方成,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冯方成。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冯永普即搬入原告公司经营场所,在公司办公室内居住。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以该公司以前是其子冯天成所建为由,一直拒绝搬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一份、照片一组、证人冯某甲、豆建宾、徐某、刘某、冯某乙的证词、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原告依法享有公司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现侵占原告公司经营场所,搬入公司办公室内居住,妨害了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是不当的,依法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搬出原告公司经营场所。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冯永普立即停止侵害、搬出原告莘县天成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蔡文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