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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朋与张巨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张巨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刘朋,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张巨龙,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朋与被告张巨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被告张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朋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煤炭。2012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陆续还款1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7312.50元(从出具欠条的2012年10月30日计至起诉的2015年5月19日,按照月千分之五点八计算50000元的利息,后续利息不再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巨龙辩称,原告2010年给被告提供了煤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煤块不好卖,被告于2012年给原告补打欠条一张。2013年至2014年,被告已还款150000元,剩余50000元可用每月工资或车辆抵顶。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给被告供应煤块。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刘鹏(朋)煤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欠款人:张巨龙,2012年10月30日”。被告2013年至2014年陆续还款1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煤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依法应在收到煤块的同时向原告支付煤款,故被告应承担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10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9日,因未付煤款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该期间为782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312.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巨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朋煤款50000元及利息731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张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