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系榆次区修文镇王香村村民,住,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早4点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晋K×××××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8国道624KM800M处时,与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邵某相撞,造成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早4点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晋K×××××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8国道624KM800M处时,与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邵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邵某亲属就民事赔偿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被告人赵某甲赔偿9万元,支付方式为被告人赵某甲现场支付9万元,11万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付清。现协议已履行完毕。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晋中市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3、晋中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邵某系交通事故致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4、晋中市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邵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5、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赵某甲的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3.99mg/100ml。6、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说明,检验结论为晋K×××××金杯皮卡车面部右侧的痕迹特征与推行的二轮自行车右侧痕迹特征相符。7、榆次区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邵某于2014年8月20日因急性颅脑损伤死亡。8、被告人赵某甲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驾驶车辆信息;9、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10、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8月20日40分,该驾驶驾驶晋K×××××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8国道642KM800M处时,有一辆大车大灯晃了该一下,该没看见路中间有一辆自行车过马路,就撞了,该紧急刹车后报了120和110,经医生确定被害人已当场死亡。12、证人赵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该是晋K×××××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与赵某甲是亲戚关系,该将车辆借给了赵某甲驾驶,他说自己要拉东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郑慧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