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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明山,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王明山驾驶原告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XXXX**号奥迪轿车行至冷子堡镇高力房村南侧时,在行驶中自燃,至车辆损坏。原告为此发生修车费用43,000.00元。关于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4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XX**在我公司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5495.0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附加险中关于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原告应提供火灾原因消防证明或鉴定报告,证明其火灾事故原因与上述规定相符合;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则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不明原因火灾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王明山驾驶原告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XXXX**号奥迪轿车行至冷子堡镇高力房村南侧时,在行驶中车内工作台起火,至车辆损坏的事故。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原因为车内工作台起火,王明山承担全部责任。该车现已在沈阳业乔新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用43,00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修车费4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辽XXXX**号奥迪轿车车主为原告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自燃险,肇事时由王明山驾驶,驾驶证、行车证齐全。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事故书、保险单、修车发票及明细、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辽XXXX**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自燃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燃烧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车辆损失费43,00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不明原因火灾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发生火灾不是自燃引起,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3,000.00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齐泰制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00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437.50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由本院退回原告4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志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