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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学张乡,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9日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让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山西省鑫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晋AB85**号“长安-奥拓”牌小型轿车行至风陵渡开发区明珠广场时,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中酒精含量为160.03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4、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讯问被告人赵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很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山西省鑫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晋AB85**的“长安-奥拓”轿车行至风陵渡开发区明珠广场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同年6月11日,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60.0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0日20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车被查处,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山西省鑫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晋AB85**的“长安-奥拓”轿车行至风陵渡开发区明珠广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照片3张,证实:公安民警查获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酒后驾车及提取赵某某血样时的照片。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0日21时10分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经测试赵某某酒精含量为81毫克/100毫升。5、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122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赵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60.03毫克/100毫升。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B85**的“长安-奥拓”轿车所有人为山西省鑫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8、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男,籍贯山西省芮城县,农民。9、询问证人杨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10日15时左右,我和赵某某、尚某某喝了一箱“青岛冰纯”啤酒,赵某某当时喝了大约四瓶多,后来赵某某就驾车和我出门办事去了。10、讯问被告人赵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6月10日,我在朋友家吃饭过程中喝了些酒,20时40分许,我驾车前往风陵渡开发区农行附近买东西时,当行至风陵渡开发区明珠广场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11、光碟1张,证实:讯问被告人赵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也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综合量刑予以判处,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张中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