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金秀与赵喜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秀,赵喜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王金秀。委托代理人黄叙丰,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喜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东亭南路8号。代表人盛向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金秀与被告赵喜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黄叙丰,被告赵喜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秀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确认其各项损失合计161531.5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喜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对王金秀主张的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交强险保险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垫付费用,对王金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43892.9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750元(50元/天*75天),关于误工费,对原告王金秀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有异议,工资标准过高,王金秀是退休人员,在凯祥公司仅作烧饭、清洁工作,合同上显示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工作就没有工资,60元/天的工资收入过高,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认可4000元(800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待阅片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1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赵喜丰驾驶号牌为苏B×××××轿车,在锡山区东港镇湖塘桥村洪家庄59号路段在道路东侧由北向南停车后右转弯驶上道路时,遇王金秀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苏B×××××二轮摩托车沿洪家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王金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喜丰将二轮摩托车扶起未标明位置。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赵喜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金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金秀T12椎体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50081.55元。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医疗费43892.95元医疗费票据438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证据:出院记录144元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1125元护理费5250元70元/天*75天4500元误工费9000元聘用合同、伤前三个月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4000元①残疾赔偿金89299.6元34346*0.2*1389299.6元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意见书明确的伤残等级7000元③交通费300元120元合计159011.55元150081.55元关于①误工费,王金秀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其与无锡凯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伤前三月工资单、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因王金秀已届退休年龄,且据王金秀的陈述,凯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凯系其儿子,即使王金秀伤前确在凯祥公司工作,无法证实其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及伤后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依法采信赵喜丰、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定王金秀的误工损失为4000元(800元/月*5月)。关于②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经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③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中,本院依据王金秀的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金秀114919.6元,不足部分由赵喜丰依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613.3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金秀114919.6元。二、赵喜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金秀24613.37元。三、驳回王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70元,由王金秀负担388元,由赵喜丰负担4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292元。王金秀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赵喜丰、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赵喜丰、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金秀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