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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金某,女,1992年8月2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原告金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结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只领证,没举行婚礼,无婚生子女。原、被告相识初期感情尚好,结婚之后被告出现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无故到原告单位进行骚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益及个人名誉,现在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给原告彩礼5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已经花在家电上了,海信牌冰箱一台29**元,海信电视两台,分别花费4300元和1800元,格力空调3300元,洗衣机300元,电脑3000元,窗帘2800元,床垫子450元,电磁炉400元,微波炉600元,电褥子夏凉被小床垫子合计300元,百叶窗300元,床上用品5200元,还有生活用品1000元,以上合计27000元。还有一个金项链17000元。戒指存在,不是1000元,是536元,原告花1900元给被告买了手机,被告母亲给的2000元是原、被告共同花费的。婚纱照照了,车队都是被告掏的钱,酒席定金原告不清楚。原告没花被告信用卡的钱,原、被告没有钱,因为要给原告交保险,没有现钱套的现。原告的信用卡6000元也没了。被告姥姥的1000元是原告拿的,但也是原、被告一起花的。被告有家暴,原告也报过警。被告刘某某辩称:一、被告不承认家暴,不同意离婚;二、说被告威胁原告去她单位闹,被告也不承认。有共同财产,2015年2月1日晚上给原告50000元彩礼,还有婚纱照5600元已经拍完,饭店定金1000元,没举行婚礼,婚礼现场主持人定金1000元,婚礼车队定金200元,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穿走被告的衣服内含1000元现金,3月中旬被告姥姥给被告1000元,但是被原告拿走了,被告有两张信用卡,一张交通银行,一张邮政银行,原告刷走8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平安夜给原告买的戒指价值1000元,被告母亲给原告2000元买床品,被告只看见了450的床垫子,其他都没看到,以上合计70800元。原告说购买的东西确实都在新房;三、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只办理了婚姻登记,未举行婚礼。2015年2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原告购买结婚用品海信冰箱一台价值2899元,海信电视机两台,分别为4199元和1799元,格力空调一台32**元,电脑一台30**元,苏泊尔电磁炉399元,美的微波炉一台6**元,床垫两个,分别为160元和400元,电褥子70元,夏凉被55元,窗帘2800元,罗莱家纺床上用品4174元,金项链一条16608元。上述物品共计40462元,金项链在原告处,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婚房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销售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后便经常发生争吵,并取消了婚礼,可见原、被告虽然建立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却没有建立起婚姻应有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彩礼的问题,因彩礼的给付是以结婚为条件,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由于时间较短,应酌情返还,彩礼大部或全部用在买结婚用品上,可用物抵彩礼。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彩礼后,原告花费40462元用于购买结婚所需家电及生活用品,原告应将购买的物品酌情返还给被告。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物品如下:1、海信冰箱一台价值2899元;2、海信电视机两台,分别为4199元和1799元;3、格力空调一台32**元;4、电脑一台30**元;5、苏泊尔电磁炉399元;6、美的微波炉一台6**元;7、床垫两个,分别为160元和400元;8、电褥子70元;9、夏凉被55元;10、窗帘2800元;11、罗莱家纺床上用品4174元,上述物品已在被告处。关于原、被告主张为筹备结婚而预定酒店、婚纱照及预定婚纱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对方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双方为筹备结婚而产生,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应由原、被告自行承担该损失。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花费被告信用卡及现金数额,因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支出,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海信冰箱一台价值2899元,海信电视机两台,分别为4199元和1799元,格力空调一台32**元,电脑一台30**元,苏泊尔电磁炉399元,美的微波炉一台6**元��床垫两个,分别为160元和400元,电褥子70元,夏凉被55元,窗帘2800元,罗莱家纺床上用品4174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三、金项链一条16608元归原告金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宇审 判 员  李新宇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