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常硕饰品配件厂与徐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常硕饰品配件厂,徐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常硕饰品配件厂。经营者:赵银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峰。委托代理人:骆小宝。上诉人义乌市常硕饰品配件厂为与被上诉人徐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义乌市常硕饰品配件厂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因赶货,雇请被告做饰品配件的临时工,双方约定被告上下班时间自由,报酬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可随时结算走人。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在上班工作期间因玩手机、看电视、与人聊天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之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4)2059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系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用工关系,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徐峰在原审中答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用工关系。原告称被告在工作期间玩手机、看电视、聊天不慎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注塑机操作工。2014年5月份被告因回老家约一星期未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22日,被告在操作注塑机过程中受伤。被告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晚上8时。被告受伤治疗终结后未回原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工资为100元/天,被告陈述其工资为3000元/月,请假的扣100元/天。2014年11月1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2059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作为劳动者均符合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对被告的用工具有稳定性;原告主张对被告系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用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义乌市常硕饰品配件厂与被告徐峰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义乌市常硕饰品配件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因赶货需要,雇请被上诉人做饰品配件的临时工,双方约定按照100天每天支付报酬,被上诉人可随时结算走人。双方的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经营的夫妻作坊,并未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因此谈不上遵守上诉人的劳动纪律。二、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因为其在工作期间玩手机造成的,其自身具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峰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劳务关系。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受伤是其在工作期间玩手机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义乌市常硕饰品配件厂承认徐峰在该厂工作的事实、也承认向徐峰支付报酬等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要件,义乌市常硕饰品配件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种工作是临时性的,原审法院否定其提出的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临时劳务关系的观点并无不当。综上,义乌市常硕饰品配件厂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