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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新军与被上诉人贾保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军,贾保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保亭。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军因与被上诉人贾保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菜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汤阴县伏道镇电管站东承揽了佳多建筑工地木工活,原告分包了其中部分木工活。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经过兑帐,扣除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后,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9479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二联单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今开到,保平组佳多工地剩余工资款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整,小写9479元。洗断后一次付清,如果没有人洗断,以工扣除。张新军。2012年1月21日”。原告庭审时称,被告欠其工资款至今未付,对工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已经作洗断处理,并提供证人贾付海出庭证实其诉请。2013年原告曾因此纠纷向提起诉讼,后经传票传唤,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汤菜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负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联单,实质是下欠原告的工资款欠据,被告通过出具欠据的形式,对自己的清偿义务进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4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出具欠据时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及是否计算利息的事项未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保亭工资款人民币9479元;二、驳回原告贾保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新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新军诉称,本案的9479元是质保金,不是欠款凭证;被上诉人贾保亭应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贾保亭的诉讼请求,判决贾保亭赔偿其10521元。被上诉人贾保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新军向被上诉人贾保亭出具的二联单,实质是下欠工资款欠据,原审判决张新军支付工资款9479元符合法律规定,张新军诉称该款是质保金,在贾保亭不认可的情况下,其陈述的理由和提供的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新军未对质量提出反诉,其上诉称贾保亭应赔偿其应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10521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张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