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六一与孟文化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六一,孟文化,浠水晟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杨六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诉讼代理人:冯晶,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84930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孟文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铸造工。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飞,。。诉讼代理人:饶兴江(系饶飞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有限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杨六一诉被告孟文化、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晟荣机械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诉讼过程中,依原告杨六一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浠水晟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六一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晶、王永宏、被告孟文化和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饶兴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六一诉称,因被告孟文化在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承包车间,下欠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承包费,而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欠我的借款未还,经三方协商,由被告孟文化承担偿还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欠我的借款,2012年9月8日,被告孟文化向我出具了49万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15‰,此后,我向被告孟文化多次催讨,被告孟文化一直以经济因难为由,拖延未付,现请求被告孟文化立即清偿我的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2495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以后顺延),合计614950元。被告孟文化辩称,我本来没有欠原告杨六一的钱,因我在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做了两年,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叫我还这笔钱,我认账不赖账,当时我说过近一两年内没有钱还,等我的经济慢慢好转后再还钱给原告,目前我无力偿还这笔钱。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述称,因我公司欠原告杨六一周转资金49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孟文化租赁我公司机械设备,约定租金10万元/年,租期五年,2012年9月1日被告孟文化向我公司提出要单独租赁承包,经双方协商订立了一份了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被告孟文化欠我公司49313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一年半。2013年6月份,原告杨六一要求我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经与被告孟文化三方协商,约定我公司欠原告杨六一的借款49万元由被告孟文化还本付息,并由被告孟文化向原告杨六一出具了一份借条,我退出原债务人的身份,此后我再未介入此事。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向原告杨六一立据借款4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用于机械公司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资金支付一部分为现金,一部分为转账。2012年1月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与被告孟文化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租金:10万元/年,租期五年,即自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2年9月8日被告孟文化提出要单独租赁承包,经协商,双方订立了一份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双方经财务帐核算,被告孟文化欠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49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按月结清,期限为一年,双方对结算的帐目无异议,并由被告孟文化向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出具了欠据一份,即“欠现金币肆拾玖万元整孟文化490000.00此之前欠条作废2012年9月8日”。2013年6月原告杨六一向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催讨上述49万元借款,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遂找到被告孟文化,经三方协商,约定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欠原告杨六一的49万元借款由被告孟文化偿还,上述2012年9月8日被告孟文化向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出具的欠据作废,并由被告孟文化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杨六一出具借据一份,即“借现金币现金币肆拾玖万元整西490000.00(月息1分半)(利息按年结算)孟文化2013年6月1日”,此后,原告杨六一要求被告孟文化偿还上述借款49万元本息,除被告孟文化已偿还29000元(其中被告孟文化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杨六一的借据一份和收条两份,计币19000元,经当庭质证,得到原告杨六一的认可,余下10000元经过转账给原告杨六一的事实亦当庭得到原告杨六一的自认)外,余款均未偿付,故原告杨六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六一的身份证及被告孟文化的户籍证明、承包补充协议、结算帐目、2012年9月8日孟文化出具的欠据、2013年6月1日孟文化出具的借据和杨六一出具经孟文化的借据和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法律事实。本案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和被告孟文化均辩称,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欠原告杨六一的借款49万元,经协商,原告杨六一、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和被告孟文化三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孟文化代替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偿还原告杨六一上述借款49万元,并于2013年6月1日被告孟文化向原告杨六一出具了借据一份,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退出原债务人的身份,原被告孟文化欠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的49万元款因上述替代偿债而抵销,因此,本案的债务移转属于债务承担,且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本案须转移的债务为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欠原告杨六一的49万元借款,是金钱之债,属有效的债务,且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解除的情形;该笔债务具备可移转性,非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亦非法定或约定不能移转的债务;在移转该笔债务时,原告杨六一、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和被告孟文化三方经协商口头达成了债务移转的合意,该事实当庭得到了三方的一致认可,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自认,且三方均认可被告孟文化向原告杨六一出具49万元的借据,原被告孟文化向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出具的49万元欠据作废的事实;由此,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公司将其对原告杨六一之间形成的债务移转给被告孟文化,得到了原告杨六一的同意,故本案的债务移转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年结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1年至3年期限),换算成月利率为5.125‰,因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5‰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利息按年结算,因此,原告杨六一的利息计算应自2013年6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止,利息计币88200元,因被告孟文化已偿还29000元,扣减利息29000元,被告孟文化仍下欠原告杨六一的本金49万元,利息59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文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杨六一的借款49万元,利息882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止,以后顺延),因被告孟文化已偿还29000元,仍下欠利息59200元,本息合计54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六一对被告孟文化、第三人浠水晟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49元(原告杨六一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74.5元,由被告孟文化负担4974.5元,被告孟文化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一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