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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玲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兵与吕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吕习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玲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兵,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付建军,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习香(曾用名吕石香),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李兵与被告吕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军、被告吕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原告系农药、化肥经销商,被告之夫唐某某生前与原告素有农药、化肥买卖业务。2013年被告及其夫先后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2013年11月2日,被告之夫因病去世。2015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追款,双方对账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要求暂时少付一部分,原告不允,被告即将原告所持的买卖化肥记录明细原件撕毁。原告随即报警,经招远市公安局阜山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农药、化肥款1505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习香辩称,被告夫妇购买过原告的农药和化肥属实,但只买过2次农药,1次普金化肥8袋,每袋价格在120元到130元,总钱数不超过2000元,听其夫讲是原告给送的,签没签字自己也不知道,而且农药款和化肥款均已给付,不存在欠原告农药和化肥款的问题,被告将原告所持的原件撕毁属实,但被告所撕毁的原件与原告所持的复印件不一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药、化肥经销商,2013年被告及其夫曾到原告处购买过农药、化肥。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农药合款为3043元,提供了其记录的被告夫妇到原告处购买农药的明细。该明细题头载明“唐某某”,其后依次记录了8次购买农药明细,其中第一次(4月21号)购药明细下有“唐某某”签名落款,其他记录均再未有唐某某的签名。被告认可原告所持的农药记录明细中第一次购药明细下的“唐某某”签名系其所写,但主张只买过原告2次农药,对于原告所写其他买卖农药的记录不认可。另外,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原告称其在下刘家村人员到原告处购买化肥明细的记录本上为原告标明了户头,其提供的记录明细复印件载明:“唐某某,(2013年)3、26号普金精品15袋×130(元)=1950(元)、普金花生肥4(袋)×150元=600元、地膜2(卷)×56(元)=112元、乙草胺4瓶×10元=40元。(2013年)6、12号金福来3袋(代)×130元=390元、(2013年)6、28号史丹利(16-6-20)25袋(代)×180(元)=4500元、(2013年)7、1号占峰(19-4-21)10袋(代)×190(元)=1900元、(2013年)7月29号占峰6袋(代)×190元=1140元、寿光冲施肥4箱×120元=480元、青岛---10袋(代)×90元=900元,合计12012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之夫因病去世。2015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追款,双方对账期间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所记录的买卖化肥记录明细原件撕毁。原告随即报警,招远市公安局阜山派出所出警后为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2月4日招远市公安局阜山派出所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2015年1月27日10时许,在阜山镇下刘家村唐某某家中,大涝泊村李兵与唐某某妻子吕习(石)香因化肥款发生争吵,吕习(石)香将李兵记的唐某某欠的化肥款账单撕毁。特此证明,招远市公安局阜山派出所(笔迹及印章),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家中所买农药、化肥一般是其夫唐某某经手,且签不签字自己也不清楚,并认可在一次喂果树的过程中,听其夫讲是买的原告的8袋“普金”牌化肥,签字没有自己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购买化肥记录明细复印件不认可,其只买过原告一次化肥,撕毁的原件与原告现提供的不一致,且购买原告的化肥、农药一共不超过2000元,且款项已付请,不欠原告的钱。因原、被告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记录明细、招远市公安局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夫妇购买其农药、化肥,被告认可到原告处购买过农药、化肥,该农药、化肥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购买过原告8袋“普金”牌化肥,价格为120元-130元/袋,而原告记账单记载该化肥单价为130元/袋,故对被告购买原告8袋“普金”牌化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价格为130元/袋,化肥总价款为1040元,对原告提交的农药买卖明细中被告认可在原告处购买过两次农药,且4月21日购买农药一项的签名确认为被告所写,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应的农药价款为746元,上述化肥与农药货款,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夫妇还欠的其他农药款、化肥款,虽提供了其记录明细予以证明,但原告记录的相应明细中均没有被告或其夫的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再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的农药款和化肥款均已给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习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兵化肥款1040元、农药款746元,合计1786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李兵负担126元,被告吕习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隆人民陪审员  王国田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