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商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无锡普拉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普拉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商保字第55-1号原告无锡普拉玛冷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街15号蠡湖科研大厦第四层412。法定代表人杨晓伟。被告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东顺路1227号。法定代表人赵光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台商保字第5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