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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为渡与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为渡,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656号原告杨为渡,男,1932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宏(杨为渡之子),1959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11号楼丰汇大厦东侧楼19层。法定代表人穆麟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洁庆,女,1980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之娜,女,1984年2月7日出生。原告杨为渡诉被告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为渡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兆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庆、郝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为渡诉称,我家一直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南千章胡同×号,拥有私房15间以及440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1995年,被告获得了该地区房屋开发建设手续。被告与我在拆迁补偿和房屋安置方面未达成一致,被告向西城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西城区房管局作出西房地裁字(97)第24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我就此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1997)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我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中行终字(1997)第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中写到:让我一家搬至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西里×号楼×号二居室一套、×号楼×号三居室一套楼房内居住,在两级法院判决书中均未明确说明对我一家的安置是暂时性的,还是永久性的,这是有本质区别的。我认为这属于临时周转。理由如下:1、拆迁时我次子已成婚,并生有一子。如果合理安置就应该考虑家庭成员和实际居住人口数量,而不应仅考虑户口本上的人口数量。2、拆迁时我长子自费留学,如果合理拆迁,就不应不将其计算在被安置人口中。3、拆迁前我家拥有十五间产权房和440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子,如果合理安置就应该是十五间私产房和440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产权置换。4、如果合理安置应考虑区域差异进行补偿。5、2011年12月31日,西城房管局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明确说明我家居住房屋为临时周转房,而非永久安置,要求拆迁人与我进行协商,妥善解决拆迁遗留问题。现请求判令被告对我一家拆迁安置到位,要求被告给我安置三环路以内,有产权的三居室楼房15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兆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妥善安置,在西城房管局的裁决书中明确说明,我公司为原告安置的三居室一套、两居室一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将原告房屋作价补偿32653元。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置房屋就是永久性住房,不是周转用房,原告认为海淀清河的房屋是临时周转用房没有法律依据。在房管局的拆迁裁决书中,原告主张过安置房屋的相关要求,但西城区房管局没有对他的要求进行认定。现在原告又提出安置15间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事实是在1997年发生的,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北京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1997年经改建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23日,北京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兆泰置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18日再次变更名称为北京兆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现用名称。1995年10月27日起,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辟才胡同、南半壁胡同、南太常胡同、南丰胡同、南千章胡同、跨车胡同、什坊小街、南榆钱胡同等处进行拆迁工作。原告杨为渡在拆迁范围内的西城区南千章胡同×号有私房一处。房屋产权证上表明该处房屋共有15间,总建筑面积为188.5平方米。因与原告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向原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拆迁安置补偿裁决。1997年1月21日,原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西房地裁字(97)第24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内容为:一、杨为渡一家搬至北京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安置的海淀区清河永泰西里×号楼×室两居室一套;×号楼×室三居室一套,同时将西城区南千章胡同×号产权房腾空交给北京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将院内所盖自建房自行拆除。二、北京兆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杨为渡腾空房屋后十日内给付杨为渡房屋作价款金额32653元。三、拆迁中的各种补助按京政发(1991)56号文、京政发(1994)26号文件规定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9日作出(1997)西行初字第13号判决,判决维持了西房地裁字(97)第24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7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一中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5月26日,原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拆字(1997)第13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西城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决定责成西城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会同区房地局、规划局、公安分局、交通大队及有关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实施强制拆迁。原告确认其自1996年5月即已经搬至海淀区清河永泰西里×号楼×室、×号楼×室。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其拆迁安置到位,安置三环路以内、有产权的三居室楼房15间,诉讼费要求被告负担。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1997)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1997)一中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就原告北京市西城区南千章胡同×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已通过行政裁决、行政诉讼予以确认,生效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西房地裁字(97)第24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结果明确了被告为原告进行安置的具体方案,原告如对裁决结果中的安置方案存在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新对其安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为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方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