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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兆棠与潘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兆棠,潘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郭兆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潘新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兆棠与被告潘新辉��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兆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新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追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新辉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原件五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潘新辉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明,被告潘新辉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原告郭兆棠出具《借据》五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4年7月14日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5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3日借款1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潘新辉均在上述《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附上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于签订《借据》当天交付给被告潘新辉。被告借款后未予清偿,原告追讨未果,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郭兆棠与被告潘新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潘新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新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新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兆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新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泽标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