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爱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伍爱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三天后即举行了订婚仪式,2014年1月27日结婚,婚后原告才知被告隐瞒自己患有先天性子宫畸形并发育不良及阴道不全等症状,2014年12月23日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时,因被告及其家人要求原告给被告安排后辈子的生活而协商未果,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案件受理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欧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欧某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贵阳天伦不孕不育医院数码电子阴道镜影像报告单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被告系阴道闭锁、双子宫的事实。4、贵阳天伦不孕不育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发不孕等情况的事实。5、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病例(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系子宫发育不良的事实。6、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子宫畸形并发育不良的事实。7、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00元的情况。8、被告结婚彩礼清单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对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6,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亦未对被告的病情有确切的诊断,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司法鉴定结论,但未予提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存折持有人系被告李某某,存折的办理日期是2014年1月28日,而原、被告结婚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故存折上的存款并非礼金,而系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证据8,系原告自已书写,没有第三人证实,亦未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不存在返还财物的问题。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前,原、被告认识后,被告就帮原告开店做事,在此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工资,后查出被告身体有问题时,原告及其亲人就对被告百般刁难和嫌弃。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全靠借亲友的钱维持生活和医治病;被告也是婚后才发觉身体有病,对原告不存在骗婚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如原告执意要与被告离婚,应依法给付被告困难帮助费100万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李习燕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原告欧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有关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7所证实的内容,根据庭审情况予以综合性认定;证据8所证实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被告的身份证系有关职能部能核发的有效证件,且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7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身体原因未生育小孩,双方因此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置办的嫁妆有棉被10床,密码箱一只(现均在原告家)。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婚后被告因身体原因而未生育小孩,为此,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且经调解和好无效,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需继续治病,宜由原告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但被告请求原告给付100万元经济补偿及帮助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由原告欧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李某某的嫁妆棉被10床、密码箱1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琼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