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尚元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元,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元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元在沅江市金马宾馆618房间内,以360元/克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给吸毒人员黄某。同年11月28日零时许,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禁毒大队在赫山区龙泉宾馆8320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某元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扣甲基苯丙胺7.45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72克。二、盗窃罪2015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曹青(另案处理)、“力吧唧”(另案处理)邀集正在益阳市赫山区惠民小区“新速度网吧”上网的被告人王某元,在该网吧门口盗窃摩托车,王某元负责推开网吧门口的摄像头,曹青和“力吧唧”负责盗窃摩托车。事后,曹青分给被告人王某元“和气生财”香烟两包,槟榔一包。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3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陈某燕、贺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王某元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元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王某元系从犯。王某元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王某元上诉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22日零时许,上诉人王某元在沅江市“金马宾馆”8618房间内,以360元/克的价格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同年11月28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赫山区龙泉宾馆8320房间内将上诉人王某元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扣甲基苯丙胺7.45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7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时零时许,她打电话给王某元购买毒品。不久,王某元和一个绰号叫“敏少爷”的人来到她住宿的“金马宾馆”8618房间,以360元的价格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她。2、证人贺某的证言、住宿单,证实黄某于2011年11月21日在沅江市“金马宾馆”开房的情况。3、证人陈某燕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7日23时许,他与王某元一起在赫山区“龙泉宾馆”8320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4、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王某元因吸食毒品,尿样检测呈阳性。5、检查、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王某元住宿的宾馆房间内查获并扣押可疑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的情况。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元住处扣押的可疑白色晶体重7.4597克,红色药丸重0.17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王某元的身份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8、上诉人王某元亦供述在卷,对其于2011年11月22日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罪2015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曹青、“力吧唧”(均另案处理)邀集正在益阳市赫山区惠民小区“新速度网吧”上网的上诉人王某元,盗窃被害人郭琨琨停在该网吧门口的摩托车。之后,由王某元负责推开网吧门口的摄像头,曹青和“力吧唧”负责动手盗窃摩托车。事后,王某元分得“和气生财”香烟两包,槟榔一包。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3100元。上诉人王某元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琨琨经济损失3100元,取得郭琨琨的谅解。上述事实,上诉人王某元不持异议,亦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郭琨琨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元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王某元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元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关于王某元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王某元于2011年11月22日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的证据不仅有王某元的供述,还有黄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检查扣押笔录等,这些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王某元实施了贩卖毒品给黄某的行为。故王某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关注公众号“”